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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1822号

张成洋与刘时国、刘建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成洋,刘时国,刘建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822号原告张成洋,男,1963年8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刘时国,男,1958年6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刘建金,男,1966年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房明星,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成洋与被告刘时国、刘建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洋、被告刘建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时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成洋诉称,被告刘时国于2012年7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玉米和小麦种,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在2013年9月17日,被告刘时国还50000元本金及利息24120元,2014年12月22日又还利息8297元。被告刘建金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被告迟迟没有还清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找理由拒绝还款,且担保人也不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303元,共计60303元。

被告刘建金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时国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刘时国向原告张成洋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是:“借款条今借张成洋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元月12日止。利息月1分8厘,本息合计壹拾万玖仟元。到期不还,贷款方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姓名:刘时国身份证:手机:135××××6668担保人姓名:刘建金身份证:手机:131××××2489借款日期:2012年7月12日”。同日,被告刘建金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是:“我叫刘建金,家住苍山县兰陵镇刘艾曲村,现年47岁,身份证号:。现从事:2、苍山兰陵教育单位工作。我愿与借款人刘时国做担保,并起连带,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本息。我自愿替借款人归还本息。18‰。担保人:刘建金2012年7月12日”。2012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刘时国的银行卡(卡号90×××58)汇款100000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刘时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4120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刘时国又偿还原告借款利息8297元,余款至今未还。因被告刘时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法制日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庭审中,被告刘建金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上“刘建金”的签名有异议,并要求进行鉴定,2016年5月23日,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作出日浩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245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送检的《借款条》中存疑‘刘建金’签名不是刘建金本人书写”。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张某(系原告之子)出庭作证,证明在2013年年初,和原告一起向被告刘建金催要借款,但被告不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并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成洋和被告刘时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刘时国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2016年5月23日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日浩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245号文书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虽然《借款条》上担保人“刘建金”的签名不是被告刘建金书写,但被告刘建金对原告提供的《担保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被告刘建金是被告刘时国借款的担保人。《担保书》上约定“我(被告刘建金)愿与借款人刘时国做担保,并起连带。”被告刘建金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约定明确,故被告刘建金应按照约定即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原告提供的《担保书》上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本息。我(被告刘建金)自愿替借款人归还本息”,此种意思表示类似于“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此种情况下,被告刘建金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从2013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原告为证明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被告刘建金主张权利,提供证人张某(系原告之子)出庭作证,被告刘建金不认可,并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在保证期间届满时,债权人没有及时行使权利,则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力归于消灭,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在2015年1月11日被告刘建金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届满前主张权利,而是于2015年7月1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建金承担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力消灭,被告刘建金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8%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日,按本金50000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57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10303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时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时国偿还原告张成洋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7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日),共计5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成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原告张成洋负担100元,被告刘时国负担1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季长春

审判员  张 强

审判员  付文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