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8民初1433号

杨国辉、杨伟华等与佛山市高明众恒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国辉,杨伟华,潘金英,佛山市高明众恒房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08民初1433号原告杨国辉,男,汉族,1962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杨伟华,男,汉族,1993年7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潘金英,女,汉族,1964年1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伟坚,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高明众恒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安路123号。法定代表人曾阅文。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国辉、杨伟华、潘金英诉被告佛山市高明众恒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佛山市高明众恒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本案中预售商品房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故合同履行地在佛山市高明区,因此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佛山市高明众恒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佛山市高明众恒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众恒房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志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叶学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