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1163号
原告:汪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代理人:汪光武,枞阳县横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桂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代理人:疏会志,枞阳县横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郁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光武,被告桂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疏会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某诉称:2009年7月,汪某某与桂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桂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双方婚后即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5年8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现二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请求判决:
一、准予汪某某与桂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桂某乙由汪某某抚养,桂某甲每月给付汪某某子女抚养费500元;
三、桂某甲返还汪某某嫁妆。桂某甲辩称:桂某甲与汪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经过近二年的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桂某乙。孩子自出生至今,一直由祖母照看,汪某某除了给孩子喂奶以外,整天无所事事。汪某某打工的收入全部归其所有,从未用于家庭开支,也从未给孩子买过奶粉。汪某某诉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纯属子虚乌有。综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孩子不受伤害,桂某甲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汪某某与桂某甲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桂某乙。婚后,二人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自2015年8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4月6日,汪某某以与桂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桂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汪某某、桂某甲的《居民身份证》、桂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汪某某与桂某甲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近期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自2015年8月起分居生活至今,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夫妻双方能够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多加交流和沟通,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故对汪某某要求与桂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某要求与被告桂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庆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谢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