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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91行初3号

朱国琼、李本如等与叶集区镇区办事处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琼,李本如,赵忠月,叶集区镇区办事处,叶集区镇区办顺河居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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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591行初3号原告朱国琼,女,1968年1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李本如,男,1980年9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赵忠月,女,1988年10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叶集区镇区办事处,住所地:叶集民强路。

法定代表人:穆晓莉,职务:该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启伍,系叶集区法援中心律师。第三人叶集区镇区办顺河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叶集万寿路与观山路交叉口。

负责人:桑荣成,职务:主任。

原告朱国琼、李本如、赵忠月诉被告叶集区镇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叶集镇区办)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原六安市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人民法院,现更名为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叶集镇区办、叶集区镇区办顺河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顺河居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14日、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当庭经法庭明释,三原告同意将顺河居委会变更为第三人。原告朱国琼、李本如、赵忠月,被告叶��镇区办的副主任董瑞勇、委托代理人何启伍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顺河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被告与第三人在没有征得原告村民组村民和原告的同意,在缺少省政府批复的情况下越权实施征地行为即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原告村民组和顺河社区所辖范围内的其他村民组一样,都是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包括土地承包等,所以原告村民组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应属竹园村民组所有,第三人无权处分竹园村民组所有的集体土地,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具备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因此诉请判决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征收竹园村民组30.17亩集体土地《征收土地补偿协议》行政行为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是以个人��义起诉,但未提交其系诉争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中涉及的被征用土地权利人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三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诉争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中涉及土地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朱国琼、李本如、赵忠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义发

审  判  员 余 琴代理

审 判员 程黎明二〇一六月六月三日

书记员(代) 吴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