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435号原告徐某,女,生于1990年11月23日,汉族,中专文化。被告高某,男,生于1991年3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6月份在上海打工认识,时间不长我二人便回韩城在一起同居生活,2012年3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徐某某,现年4周岁。我二人于2013年5月3日在韩城市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书,婚初两人关系尚可,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2014年2月18日因家庭经济问题,被告又与我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不告而别,期间既不过问我和孩子的生活,也未给孩子寄过一分钱,2015年3月份我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因多种原因撤诉。但至今,我二人并无联系,致婚姻关系有名无实,故我再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抚育费自理。开庭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3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徐某���,现就读于韩城市金城幼儿园。3、韩城市人民法院(2015)韩民初字第003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3月已经起诉过一次。被告高某未到庭。但在法庭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认可二人在韩城同居生活期间生一女孩,随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自己外出打工,并确认两人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高某于2010年6月份相识,之后二人到韩城同居生活,双方于2012年3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徐某某。原、被告于2013年5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双方确认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2015年7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申请撤诉,撤诉后二人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女儿徐某某由原告抚养,抚育费自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近几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过离婚,但在法院劝导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被告在此期间也未积极弥补感情裂痕,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孩子徐某某因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以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诉请抚育费自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法应予准许。为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二、孩子徐某某由原告徐某抚养,抚育费自理。
三、被告高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徐某应予以配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翔
审判员 王 萍
审判员 薛建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吉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