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民终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安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通化市利民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韩译萱,吉林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成亮,男,197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辉南县。
委托代理人:程吉顺,男,通化市东昌区民主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伟,男,1978年6月8日生,汉族,住通化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恩全,男,1974年2月7日生,汉族,住辉南县。
上诉人通化市安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通化安顺驾校)因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化安顺驾校法定代表人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译萱,被上诉人岳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吉顺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宋伟、柳恩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二审现已审理终结。岳成亮一审时诉称:2011年,通过柳恩全介绍,宋伟收取其考试费6500元,但没有按约定给其考试及履行承诺,导致其至今未取得任何驾驶资格。2013年8月5日,宋伟、柳恩全出具说明,再次承诺:三个月内考完,不完如数退款。现其未取得驾驶证,故诉至法院,要求通化安顺驾校、宋伟、柳恩全返还其考试及培训费6500元。宋伟一审时辩称:岳成亮的诉讼在江西法庭已经判决且生效,此次起诉与(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是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所以不能重复起诉。通化安顺驾校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敏,其是新站分校的负责人。因岳成亮无故不参加培训,违反合同约定,故不予返还。岳成亮应到通化安顺驾校办理退办手续。柳恩全一审时辩称:其只是介绍岳成亮到宋伟所在驾校培训的。其不同意返还岳成亮主张的费用。通化安顺驾校一审时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岳成亮通过柳恩全向宋伟交纳6500元,宋伟将该款交给了通化安顺驾校用以B2车型的培训及考试费用。2014年7月29日,岳成亮将宋伟、柳恩全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以岳成亮漏列当事人为由,驳回了岳成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岳成亮缴纳费用的目的是为了进行相关机动车驾驶技能培训及通过考试取得相应驾驶资质,故其与通化安顺驾校之间为教育培训合同法律关系。岳成亮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交纳了培训费用,通化安顺驾校亦应提供相应的培训服务,且宋伟为通化安顺驾校分校的负责人,其收取相应款项并作出承诺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通化安顺驾校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返还岳成亮考试及培训费6500元。宋伟主张,岳成亮的起诉系重复诉讼,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705号判决书,该判决系因岳成亮漏列通化安顺驾校,所以驳回了岳成亮的诉讼请求,故岳成亮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遂判决:1、通化安顺驾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岳成亮培训及考试费用6500元。2、驳回岳成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通化安顺驾校负担。判决后,通化安顺驾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岳成亮在2011年通过柳恩全向宋伟交纳6500元,所录驾驶员档案为柳河现代驾校。岳成亮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交纳的费用是宋伟所收,并未交给其驾校,属于个人行为。2011年其并未与宋伟有任何业务往来。岳成亮提交的是2014年的委托书,此委托书只能证明这期间宋伟与其有业务往来。2、岳成亮与宋伟的驾驶员培训合同是在2011年,是与柳河现代驾校建立的,与其无关。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重复诉讼。故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驳回岳成亮的诉讼请求。岳成亮答辩认为:上诉人是否与其签订培训合同,其不知情,根据宋伟在一审法院作出的700号(应是705号)民事案件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宋伟在2011年是上诉人的负责人,宋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从一审宋伟代理人的笔录能够证明宋伟收取的费用一部分交给了通化安顺驾校,通化安顺驾校应承担退回6500元的义务。二审时,宋伟、柳恩全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岳成亮得知柳恩全经宋伟取得了驾照,便通过柳恩全交给宋伟3000元,欲办理驾照。2013年,岳成亮按照宋伟的要求另行支付给宋伟3500元。同年8月5日,宋伟出具承诺书:“柳恩全5人大车变小车,来三次三个月考完,不完如数退款每人6500(元)”,柳恩全、宋伟签字。2014年7月29日,岳成亮将宋伟、柳恩全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宋伟、柳恩全返还考试及培训费6500元。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认为宋伟不具有培训相应驾驶技能的资质,认定宋伟是通化安顺驾校分校负责人,宋伟收款并作出承诺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判决驳回了岳成亮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0月26日,岳成亮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出具返款承诺的是宋伟与柳恩全,而非上诉人通化安顺驾校;岳成亮交款地点不在通化安顺驾校,交钱时,宋伟未提供与通化安顺驾校有关的身份证明,宋伟也未出具盖有通化安顺驾校印章的手续;一审时宋伟提交的岳成亮培训档案复印件亦载明培训单位非通化安顺驾校,岳成亮主张的表见代理证据不足。岳成亮还要求判令宋伟、柳恩全返还其考试及培训费用6500元,但其就相同之诉讼请求曾向一审法院起诉,且一审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即(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岳成亮对宋伟、柳恩全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岳成亮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文立
审判员 崔红霞
审判员 郭丽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赵婉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