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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5415号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德信用社与罗松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4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德信用社,罗松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5415号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德信用社,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号****层。代表人崔希明,男,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冯丽娜,女,汉族,该单位职员,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罗松年,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德信用社与被告罗松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丽娜、被告罗松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罗松年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松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贷款利率按每次借款约定期限对应利率档次执行,贷款发放日期及计息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收罚息;被告罗松年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润街82号3单元9层2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罗松年发放贷款10万元,但被告罗松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付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罗松年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罗松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68.13元、利息7958.50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罗松年偿还借款本金99,968.13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6月21日利息数额为7,958.50元,自2016年6月22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3.05‰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止);

二、如被告罗松年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以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产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松年辩称,借款金额及欠款事实属实,现已无能力偿还,认为原告利息部分计算过高。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罗松年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宣布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全部到期等内容;证据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罗松年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据三、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罗松年发放贷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8.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证据四、利息计算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罗松年拖欠利息7,958.50元,本金99,968.13元;被告罗松年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罗松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分析原告所举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罗松年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被告罗松年可以在人民币1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且每次提款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5,000元,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节息,到期还本;如被告罗松年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罗松年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松年以其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润街82号3单元9层2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2月4日,原告对被告罗松年抵押的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罗松年发放贷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7‰,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30日。合同履行期内,被告罗松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付息,并自2015年11月30日开始拖欠利息至今。截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罗松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68.13元、利息7,958.50元。基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罗松年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罗松年未按合同约定按月付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罗松年偿还借款本金99,968.13元及截至2016年6月21日利息7,958.50元,并要求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13.05‰(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8‰基础上上浮50%计算)继续计算利息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松年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原告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松年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德信用社借款本金99,968.13元;

二、被告罗松年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德信用社借款本金99,968.13元的利息(截止至2016年6月21日利息为7,958.50元;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3.05‰计付);

三、如被告罗松年逾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被告抵押的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润街82号3单元9层2号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2,459元,由被告罗松年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 迪

人民陪审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明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