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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1354号

桐庐龙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玉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桐庐龙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玉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1354号

原告:桐庐龙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桂芝。

委托代理人:许季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玉婷。

原告桐庐龙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玉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濮丽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庐龙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23日,原告与桐庐海威滨江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该协议确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海威滨江花园”所购的坐落于15幢2单元504室,建筑面积为143.99平方米的多层住宅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多层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0.7元/平方米·月。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等等。然而截止目前为止,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原告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及滞纳金共计4742元。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不按约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滞纳金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630元,滞纳金1112元(滞纳金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5月,后续利息另行计算),合计4742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补充协议,证明桐庐海威滨江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订立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确定由原告担任“海威滨江花园”的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2、律师函、邮寄回单、催缴物业费通知单及照片,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服务费的事实。被告吴玉婷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原告与桐庐海威滨江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管理服务费按前期物业收费标准执行,若有变动以国家相关部门核定为准;并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2013年4月4日,原告与桐庐海威滨江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开始多层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0.7元/平方米。被告物业为海威滨江花园15幢2单元504室(多层建筑),建筑面积为143.99平方米,被告迄今未交纳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即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交纳物业服务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21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费,因原告并未先行送达催交通知书而提起诉讼,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玉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龙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的物业服务费1210元及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物业服务费缴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桐庐龙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玉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濮丽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银娟《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