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从分,农民。因犯盗窃罪,2011年1月13日被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1月30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文琪,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从分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宛秋及易醉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从分、辩护人何文琪及翻译人员汪一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杜从分在海宁市海洲街道皮革城西区1楼18号林潮皮草行内,趁被害人张某不注意,采用拉柜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的黑色双肩包1只(内有人民币4100元等物)。窃后,被告人杜从分将包内现金取出后将其余物品丢弃。案发后,被告人杜从分退赔被害人张某5755元。经检查,被告人杜从分在安静环境下左耳阈值为100dB,右耳阈值为90dB。上述事实,被告人杜从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取赃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条,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及监控视频,残疾人证、诱发听性报告,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从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4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杜从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有退赔情节,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从分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从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从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志华
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
人民陪审员 陈 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蔡华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