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24执287号

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吴成安、谢国珍、何辉、谢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查封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谢某某,何某,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24执287号

申请人: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一段4号。

法定代表人:柏洪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12日,住四川省仪陇县永乐镇。

被执行人:谢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4月10日,住四川省仪陇县永乐镇。

被执行人:何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4日,住四川省仪陇县永乐镇。

被执行人:谢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2月2日,住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仪民初字第24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吴某某、谢某某、何某、谢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四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吴某某、谢某某、何某、谢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某某、谢某某购买了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二段42号友助欣城8幢2-2,2-3号商业用房(产权证号:仪陇房权证字第2009051**号,建筑面积499.97m2),同时被执行人吴某某、谢某某购买了南充市顺庆区文峰街二段2号瑞露嘉都17幢3单元4层2号住房一套(产权证号:南房权证顺字第004096**号,建筑面积131.79m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吴某某、谢某某所有的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二段42号友助欣城8幢2-2,2-3号商业用房(产权证号:仪陇房权证字第2009051**号,建筑面积499.97m2)以及充市顺庆区文峰街二段2号瑞露嘉都17幢3单元4层2号住房(产权证号:南房权证顺字第004096**号,建筑面积131.79m2)予以查封。

二、被执行人吴某某、谢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吴某某、谢某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廖周义

审 判 员 杨继刚

代理

审判员 罗      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