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02民初2079号
原告:阜阳市易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王店桃花村段桥南部202省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肖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高新二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胡立俭,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阜阳市易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其认为中鼎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应移送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的履行地为阜阳师范学院,师范学院在颍州区辖区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因此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静
代理
审判员 刘 志
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严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