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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1193号

仇玉礼与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仇玉礼,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3民初1193号原告仇玉礼。委托代理人杨惠慈,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杨舍镇国泰路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陈仁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之勇,江苏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仇玉礼与被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惠慈、被告委托代理人房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拆迁安置,原告接受由被告承建的位于板桥镇张圩小区3号楼二单元402室房屋一套。2013年底,原告接受该房屋准备装修,发现该房屋多处漏水,致原告无法装修居住,原告只能租住他房。该房屋在保修期内,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民诉法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修复涉案房屋,赔偿损失(房屋租赁费26个月*500元)计1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该案已经经过连云港市连云区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生效的判决所确认,所以原告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一案不二告和一案不二理的法律原则;2.根据法律规定连云区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原告仇玉礼诉被告匡洪兵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经我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原告仇玉礼在此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赔偿损失8000元(房屋租赁费16个月*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三人对交付的房屋在质保期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作出(2015)港民初字第112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原告仇玉礼房屋渗水问题系相邻关系问题,原、被告双方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但因原告收房时房屋地板、墙砖、马桶均系装修好的,房屋在交房后2个月内出现渗水问题,经第三人维修未能解决,该房屋渗水系房屋质量问题导致,故第三人有义务对交付原告的房屋进行修复。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将相邻关系与商品房买卖关系一并处理,被告作为相邻方在第三人维修过程中应积极提供便利、予以协助。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费损失,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费不属于原告因房屋渗水的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房屋问题导致其只能租赁房屋即租赁房屋与房屋渗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第三人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仇玉礼位于张圩安置小区内3号楼2单元4层402室房屋的渗水进行修复。

二、被告匡洪兵在第三人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时应予以协助。另查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向法庭提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涉案房屋渗水照片打印件及《房屋出租合同》,该三份证据与前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相同。上述事实,有(2015)港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作证,本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首先,原告仇玉礼将前次诉讼中的第三人兴港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在本次诉讼中被告与前次诉讼中的被告主体虽不相同,但前次诉讼判决的履行义务主体涉及本案被告兴港公司,即本案被告为实质当事人,承受前次诉讼中作为诉讼结果的判决的既判力约束。其次,原告本次诉讼的事实、理由以及诉讼请求与前次诉讼为相同内容,前次诉讼不仅审理了原告仇玉礼与被告匡洪兵之间的相邻权纠纷,也审理了仇玉礼与第三人兴港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纠纷,故前次诉讼所涉及的案由包含了本次被告诉讼的案由。最后,本次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与前次诉讼的数额虽不同,但该项诉求已被前次生效判决予以驳回,故原告的本次诉讼并非发生了前次判决发生效力后的新事实,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仇玉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5元退还原告仇玉礼。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上诉人须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

代理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得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