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9行终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灿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2799。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笑艮,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2782。
委托代理人:孔彩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秀容,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2789。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力,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2817。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焕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2778。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麻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黄桥法,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旭光。
委托代理人:马彦忠,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李建生,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2790。
委托代理人:刘勇,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陈建枝,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51X。
委托代理人:马彦忠,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前涛。上诉人史灿辉、余笑艮、杜秀容、吴志力、何焕文(以下简称“史灿辉等五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麻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莞麻涌镇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李建生、陈建枝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2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史灿辉等五人起诉称其于2014年6月29日致信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请求转交查办“关于东莞市麻涌镇大步村党总支部书记李建生安排人员强行砍倒村民耕种的香蕉70余亩,损失200多万,并开始填土”的事件。2014年12月1日,东莞麻涌镇政府对史灿辉作出《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告知史灿辉其反映关于大步村有关项目用地情况(中共中央纪委信访室2014年10月31日收信)的信访事项,上级转办,东莞麻涌镇政府予以受理,并于60日内办结并书面答复。2015年1月29日,东莞麻涌镇政府向史灿辉作出《问题回复》,答复史灿辉其反映清理农作物和填土、用地手续、公安部门办案等问题不属于东莞麻涌镇政府信访受理范围,请其通过相关法定途径反映。另外告知史灿辉,麻涌镇政府和大步村规划在麻涌中学南面兴建一座占地面积23.5亩的新大步小学,大步村提供土地,新小学落成后,土地权属不变,仍然属于村民集体所有。该项目已经大步股份经联社股东代表决议表决通过,5月8日,大步村组织人员告知该地块种植的农户将统一清理青苗等地上物,不存在史灿辉主张的被强行砍倒香蕉70余亩的情况。史灿辉等五人不服,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东莞麻涌镇政府是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受理上级转办的案件,故其根据《广东省信访条例》的规定,以信访回复的方式作出答复并无不当,属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的规定,史灿辉等五人对信访答复意见不服,应当遵循《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一条关于“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关于“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意见,史灿辉等五人的起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史灿辉、余笑艮、杜秀容、吴志力、何焕文的起诉。一审宣判后,史灿辉等五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
一、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二、东莞麻涌镇政府对上级转办史灿辉等五人的信访事项,东莞麻涌镇政府不予受理,属行政不作为;
三、东莞麻涌镇政府依法查处史灿辉等五人及其他生产队村民耕种的70余亩香蕉被强行砍倒的事实,依法追究李建生、陈建枝的法律责任并对史灿辉等五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查处过程与结果书面回复史灿辉等五人;
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东莞麻涌镇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东莞麻涌镇政府对史灿辉等五人及其他生产队村民耕种的70余亩香蕉被强行砍倒的事件没有做出任何处理意见,是严重的行政不作为。一审法院认为“以信访回复的方式作出答复并无不当,属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并以《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为依据,驳回史灿辉等五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东莞麻涌镇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李建生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陈建枝述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另查,史灿辉等五人一审诉讼请求:
一、史灿辉等五人向中纪委检举“关于东莞市麻涌镇大步村党总支部书记李建生安排人员强行砍倒村民耕种的香蕉70余亩,损失约200多万,并已开始填土”的事件,上级转办至东莞麻涌镇政府,东莞麻涌镇政府受理,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问题答复,办结回复史灿辉等五人不属东莞麻涌镇政府受理范围,属于行政不作为;
二、判决东莞麻涌镇政府或东莞麻涌镇政府转相关管辖部门依法查处史灿辉等五人及其他生产队村民耕种的70余亩香蕉被强行砍倒的事件,依法追究组织者李建生、陈建枝等人的法律责任并对史灿辉等五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查处过程与结果书面回复史灿辉等五人;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东莞麻涌镇政府承担。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史灿辉等五人向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寄送检举材料,从其内容来看,系举报反映相关人员强行损坏集体土地上农作物、公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要求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予以调查核实,并对违法人员依法进行处理,应属信访事项。东莞麻涌镇政府明确告知史灿辉根据上级转办并将在《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书面答复进而作出案涉《问题回复》,回复内容也并未对史灿辉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因此,东莞麻涌镇政府的案涉行为属于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认为史灿辉等五人对《问题回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并裁定驳回史灿辉等五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史灿辉等五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强
审 判 员 韦艳芹
代理
审判员 叶俏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晓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