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5417号原告房某某。原告白某甲。原告白某乙。原告白某丙。原告白某丁。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房小波。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
原告房某某、白某甲、白某丙、白某丁、白某乙(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海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小波,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1年农历11月开始,二被告因盖房资金周转困难分八次向原告亲属白王生借款人民币合计39万元,约定月利率2.5%。就借款事实二被告向出借人白王生出具借据八支。借款之后,原告亲属白王生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8月5日出借人白王生去世后,原告继续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1500元,剩余本息分文未付。现原告以法定继承人身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及自每笔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暂计约15万元,本息合计5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五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贷款条据八支,证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农历2011年12月15日向白王生借款人民币4万元,于农历2011年12月25日向白王生借款人民币6万元,于农历2011年12月29日向白王生借款人民币5万元,于农历2012年2月22日向白王生借款人民币5万元,于农历2012年2月25日向白王生借款人民币5万元,于农历2012年7月26日向白王生借款人民币7万元,于农历2013年2月8日向白王生借款人民币7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2.5%的事实。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与被继承人白王生系朋友关系。2011年农历12月份开始两人开始合伙做古董生意。当时因为被告没钱投资,且被告有这方面的人脉关系,所以让被告跑腿。当时口头约定白王生投资算作两个人的,被告应当投资的份额向白王生出具贷款条据,可以让白王生保本。在双方做生意期间被告不支付利息,不做生意期间被告支付给白王生91750元的利息算作多余占用白王生资金的回报,其他等生意做完一并结算。但白王生因故去世,导致双方的合伙账务无法结算。且因为都是白王生投资,所有的账务及古董全部在白王生处,故白王生的继承人起诉不能成立。另2011年农历12月25日出具了两支3万元的贷款条据系重复出具,双方之间的这些贷款实际没有发生,因为原告不能提供白王生给被告支付现金或打款的任何证据。被告与白王生合伙做生意有证人可以作证,本案涉诉的贷款都是两人做生意找补下来每次积累的,利息也是这些找补款,并不是实际发生的贷款。双方之间的合伙生意尚未结算,故应当在结算后再行起诉。被告李某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榆阳区麻黄梁镇王家湾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贷款用于修建房屋不实。证人段玉胜、李树飞二人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和白王生系合伙关系。被告李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其与白王生是合伙关系,出具条据是因为购买古董都是白王生提供的本金,双方各占50%的份额。每次购买完古董后,被告李某甲就向白王生出具一支贷款条据,故共向白王生出具了本案涉诉的八支条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榆阳区麻黄梁镇王家湾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修建房屋的具体时间。对段玉胜、李树飞二人出具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白王生与被告李某甲不是合伙关系。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做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八支贷款条据,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分八次向白王生贷款39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5%的事实,被告李某甲虽提出异议,认为其与白王生系合伙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双方存在合伙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且无法证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向白王生贷款,且其与白王生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11月开始,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八次向被继承人白王生借款人民币合计39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5%。八支贷款条据分别载明“贷条今贷到白王生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月息0.025元2011、12、15(古)李某甲、李某乙2012年12月15日前利已清”;“贷条今贷到白王生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月息0.025元2011、12、25(古)李某甲、李某乙2012年12月25日前利已清”;“贷条今贷到白王生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月息0.025元2011、12、25(古)李某甲、李某乙2012年12月25日前利已清”;“贷条今贷到白王生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月息0.025元2011、12、29(古历)李某甲、李某乙2012年12月29日前利已清”;“贷条今贷到白王生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月息0.025元2012、2、22(古)李某甲、李某乙2012年12月22日前利已清”;“贷条今贷到白王生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月息0.025元2012、2、25(古)李某甲、李某乙2012年12月25日前利已清”;“贷条今贷到白王生人民币柒万元(70000元)月息0.025元2012、7、26(古)李某甲、李某乙2012年12月26日前利已清”;“贷条今贷到白王生人民币柒万元(70000元)月息0.025元2013、2、8(古)李某甲、李某乙”。除上述条据中记载的被告李某甲清偿的利息外,被告李某甲通过银行转账向白王生偿还了10700元。之后二被告一直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因白王生因故去世,故五原告以法定继承人身份依法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白王生生前与其配偶即原告房某某生有子一子三女,即儿子白某甲、长女白某丁、次女白某丙、三女白某乙。白王生于2015年8月5日因故死亡。
本院认为,白王生于2015年8月5日因故死亡,自此继承开始,五原告系白王生的法定继承人,白王生生前的合法债权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予以继承,故五原告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白王生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理应偿还所借五原告的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某甲所持其与白王生系合伙关系,双方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且双方的合伙纠纷应在结算后另行起诉的抗辩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双方存在合伙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所持2012年12月25日出具的两支3万元贷款条据系重复出具,其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30%,超过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调整,故本案二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八支贷款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李某甲所持其除贷款条据中记载偿还的利息外,另偿还了15000元且偿还的系本金的抗辩理由,因其仅提供1万元的打款凭证,现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偿还了10700元,故应当认定被告李某甲偿还了10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李某甲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偿还的10700元应当认定为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偿还的顺序未进行约定,故应当认定该10700元为偿还第一笔4万元借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一次性偿还五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万元从2013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金6万元从2013年2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金5万元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金5万元从2013年2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金5万元从2013年2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金7万元从2013年2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金7万元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年利率均按24%计算,已付利息10700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万强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