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2236号
原告:王红,女,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被告:王承宝,男,196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原告王红与被告王承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家索要自己的财物,被告不给,原告与之理论,被告无理取闹并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无故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由于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及经济上的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6103.06元、误工费1062元、护理费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8219.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8时许,原、被告在因为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受伤,莱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承宝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原告伤后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药费6103.0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病历、收据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打伤,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03.06元、鉴定费200元,有相关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乘以住院10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误工费1062元、护理费354元,但是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因此误工费护理费均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误工费325元、护理费32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但是只提供了100元的交通费发票,因此交通费按照100元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承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红医疗费6103.06元、误工费325元、护理费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7353.06元;
二、驳回原告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承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善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姚 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