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475号原告薛飞,男,汉族,农民。原告刘延凤(系薛飞母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维军,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生,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富芝,男,汉族,农民。被告淄博汇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皇城北羊村。法定代表人黄伟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富芝,男,汉族,农民。被告朱富芝,男,汉族,农民。被告赵瑞莅,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锋,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福明,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环东侧。负责人庄乾元,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荣,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飞、刘延凤诉被告王立生、淄博汇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汇亿公司”)、朱富芝、赵瑞莅、蒋福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飞、刘延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维军、被告王立生、淄博汇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富芝、被告朱富芝、赵瑞莅、蒋福明、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飞、刘延凤诉称:2015年7月13日5时许,赵瑞莅驾驶鲁P×××××轿车沿省道315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唐元街里处时与对向王立生驾驶的鲁C×××××、鲁C×××××挂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赵瑞莅、鲁P×××××号轿车乘车人薛飞、刘延凤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后变更为201385.6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承担;2、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淄博汇亿公司、王立生、朱富芝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赵瑞莅辩称:答辩人在交通事故中也受伤,而且伤情也比较严重,对原告的诉求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蒋福明辩称: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半年左右,我的车卖给了赵瑞莅,签购车协议了,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保险系赵瑞莅购买的。
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受伤,应为其他受害者在交强险内保留必要的份额,对于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投保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5时许,赵瑞莅驾驶鲁P×××××轿车沿省道315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唐元街里处时与对向王立生驾驶的鲁C×××××、鲁C×××××挂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赵瑞莅、鲁P×××××号轿车乘车人薛飞、刘延凤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清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王立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瑞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薛飞、刘延凤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一名伤者赵瑞莅已经在临清市人民法院立案起诉。鲁C×××××、鲁C×××××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淄博汇亿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朱富芝,王立生为朱富芝雇佣的驾驶员,其有A2准驾证,本次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主、挂车各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P×××××轿车登记车主为蒋福明,其称于2014年将该车卖与赵瑞莅,双方签订车辆购销合同,赵瑞莅有B1准驾证。发生事故后原告薛飞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刘延凤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被告朱富芝提交的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挂靠合同,被告赵瑞莅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蒋福明的《证明》一份、《车辆购销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事故责任的承担。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承担。提交肇事车辆的保险单。被告王立生、淄博汇亿公司、朱富芝无异议,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朱富芝,驾驶员王立生系其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淄博汇亿公司与朱富芝系挂靠关系。被告赵瑞莅、蒋福明、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无异议。被告赵瑞莅称,自己系车辆的实际车主,2014年购买的蒋福明的车,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二原告系租用赵瑞莅的车,自烟店镇到临清,途中发生本次事故。提交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投保人为赵瑞莅)、蒋福明的《证明》一份、《车辆购销合同》。原告称,对被告提交的两证、保险单无异议,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以行驶证登记为准。被告王立生、淄博汇亿公司、朱富芝、蒋福明、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均无异议。(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诉讼中,根据原告薛飞的申请,对原告薛飞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4月18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薛飞目前损伤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同日,该中心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薛飞受伤后误工期限约为10个月;护理期限约为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约需12000元至14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限约为1个月,护理期限约为20天,需要1人护理。根据原告刘某乙的申请,对原告刘某乙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1月25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乙右侧2-10肋骨骨折属于九级伤残。同日,该中心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乙受伤后误工期限约为4个月;护理期限约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1人护理。原告对薛飞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薛飞伤情应评定为构成伤残。对其他的无异议。被告王立生、淄博汇亿公司、朱富芝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赵瑞莅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蒋福明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两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如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对薛飞的二次手术费鉴定的数额不明确,薛飞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六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庭审中,原告刘延凤要求赔偿项目:1、医疗费8601.79元(单据1张);2、误工费14067.6元(117.23元/天×120天,司法鉴定书、户口本、身份证);3、护理费8792.25元(住院期间原告丈夫薛某甲、嫂子张东某护理,均为农民,15天×117.23元/天×2人+45天×117.23元/天,户口本、身份证);4、残疾赔偿金51720元(12930元/年×20年×20%,司法鉴定书);5、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7、交通费500元(无证据);8、营养费3000元(无证据);9、鉴定费1400元(单据两张)。合计92581.64元,要求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薛飞要求赔偿项目:1、医疗费27057.94元(单据2张);2、误工费38685.9元(117.23元/天×330天,司法鉴定书、户口本、身份证);3、护理费19460.18元(住院期间原告妻子王某乙、伯父薛某乙护理,均为农民,26天×117.23元/天×2人+45天×117.23元/天,户口本、身份证);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5、二次手术费13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6、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7、营养费5000元(无证据);8、鉴定费2000元(单据3张)。合计108804.02元,要求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连带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认为刘延凤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认可1000元。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营养费,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并且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对薛飞的医疗费单据、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交通费未提交票据,不予认可。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未提交票据,不予认可。对两原告的误工、护理费同以上对司法鉴定书的质证意见。被告淄博汇亿公司、王立生、朱富芝、赵瑞莅、蒋福明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淄博汇亿公司名下的肇事车辆进行了查封,后朱富芝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查封。同时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赵瑞莅名下的房产一处进行了查封。另,2014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2788元(117.23元/日),2015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山东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王立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50%),赵瑞莅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50%),薛飞、刘延凤无责任。鲁C×××××、鲁C×××××挂号货车实际车主为朱富芝,驾驶员王立生系其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朱富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淄博汇亿公司与朱富芝系挂靠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朱富芝承担的相应责任,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鲁P×××××轿车登记车主为蒋福明,其将该车卖于赵瑞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赵瑞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朱富芝承担50%的赔偿责任,淄博汇亿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赵瑞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中,朱富芝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就四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虽然原告及四被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均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举证不能,对该四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刘延凤要求的赔偿数额。就医疗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8601.79元。就误工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其误工标准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17.23元/日计算,期限为120天,金额为14067.6元。就护理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户口本、身份证,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17.23元/日计算,同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护理费应为8792.25元(住院期间117.23元/日×15天×2人+出院后117.23元/日×45天×1人)。就伤残赔偿金部分,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为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为51720元(12930元×20年×20%)。就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2000元。就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住院15天,按照2015年山东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金额为1500元。就交通费部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就营养费部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诉讼过程中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刘延凤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601.79元、误工费14067.6元、护理费8792.25元、伤残赔偿金5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上述合计88081.64元。关于原告薛飞要求的赔偿数额。就医疗费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鉴定或提交证据,应视为举证不能,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7057.94元。就误工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其误工标准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17.23元/日计算,期限为330天,金额为38685.9元。就护理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户口本、身份证,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17.23元/日计算,同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护理费应为19460.18元[第一、二次住院期间117.23元/日×(23天+3天)×2人+出院后117.23元/日×94天×1人+二次手术期间117.23元/日×20天×1人]。就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实际住院26天,按照2015年山东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金额为2600元。就二次手术费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以13000元为宜。就交通费、营养费部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诉讼过程中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薛飞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7057.94元、误工费38685.9元、护理费1946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合计102804.02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90885.66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另外一名伤者赵瑞莅已经立案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其预留相应的份额。因此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6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共计55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二原告的其余损失130885.66元,一方面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65442.83元,另一方面由赵瑞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65442.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飞、刘延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薛飞、刘延凤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5442.83元。
三、被告赵瑞莅应赔偿原告薛飞、刘延凤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5442.83元。
四、驳回原告薛飞、刘延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4321元,由原告薛飞、刘延凤承担204元,由被告朱富芝、赵瑞莅均担4117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朱富芝、赵瑞莅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禄生
审 判 员 都 伟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