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283号原告吴科委,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文武坝镇政府班干部,现住会昌县,委托代理人钟芳来,会昌县文武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兆辉,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个体户,现住会昌县。委托代理人陈超,会昌县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德昌,会昌县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科委与被告钟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朗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科委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芳来和被告钟兆辉的委托代理人陈超、王德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科委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钟兆辉因服装加工生意往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立下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张给原告为凭。同时借款合同中第二、第三条载明了归还日期及月利率30‰计息,第四条明确了违约方处罚金10000元。逾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均以莫须有的理由拒付,一拖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钟兆辉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支付违约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兆辉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违约金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月利率30‰计息偏高,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钟兆辉因服装加工生意往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吴科委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户头转账给钟兆辉,该借款使用至2015年6月1日,原告付清了借款利息给原告,但本金未还。为此,被告重新立下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张给原告为凭。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30‰计息,双方明确了违约方处罚金10000元。逾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均未还款付息,一拖至今。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各一张、银行转账回单、被告人口信息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钟兆辉向原告吴科委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原告的利息请求和违约金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兆辉所欠原告吴科委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该款付至原告吴科委账号14×××34,开户行会昌县农商银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朗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郭连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