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2068号原告宋必,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代理人杜玉红,山东国宗(安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焕明,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代理人王栋,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必与被告王焕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宝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必的委托代理人杜玉红,被告王焕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必诉称,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畅和世纪大厦内部项目施工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揽水电暖安装工程,并按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30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将3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将该保证金退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焕明辩称,被告是安丘市树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与原告签订合同收取原告保证金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应该起诉公司,不应该起诉王焕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畅和世纪大厦内部项目施工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揽水电暖安装工程。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300000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将3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将该保证金退还原告。2016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为证实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向法庭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司证明等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畅和世纪大厦内部项目施工协议》一份、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法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宋必向本院提交的两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实被告王焕明收取原告保证金300000元未返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书中对利息没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收取原告保证金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焕明返还原告宋必保证金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宋必要求被告王焕明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焕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宝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赵瑞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