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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民初517号

刘华炳诉龚宗平、曾凤、袁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川1028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华炳,龚宗平,曾凤,袁乐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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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517号原告刘华炳,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陈敏,四川省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龚宗平,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曾凤,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袁乐文,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

原告刘华炳诉被告龚宗平、曾凤、袁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乐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宗平、曾凤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华炳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龚宗平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4年11月12日,龚宗平、曾凤再次已工程建设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袁乐文自愿签名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龚宗平、曾凤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其中80000元从2014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150000元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被告袁乐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宗平、曾凤、袁乐文未做答辩。原告刘华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龚宗平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袁乐文为此笔借款做了担保;3、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龚宗平、曾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袁乐文为此笔借款作担保;4、证人文某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两次借款,证人均在场,原告交付给被告现金,并且被告所借款项中有证人的钱,借条是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个人。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龚宗平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华炳现金捌万元正。暂定一年,月利息2%计算。此条为证。借款人:龚宗平。保人:袁乐文。2014年11月12日,龚宗平、曾凤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华炳现金壹十五万元正(150000.00),用于工程建设款。借款人:龚宗平、曾凤。担保人:袁乐文。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龚宗平、曾凤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其中80000元从2014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150000元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被告袁乐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龚宗平、曾凤发出公告,限期被告龚宗平、曾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龚宗平、曾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龚宗平、曾凤向原告刘华炳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龚宗平、曾凤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第一笔借���发生在被告龚宗平、曾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曾凤也有偿还此笔债务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第一张借条上对利息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张借条由于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袁乐文在两份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属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宗平、曾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华炳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第一笔80000元利息从2014年11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该款时止,第二笔150000元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该款时至);

二、被告袁乐文对被告龚宗平、曾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50元,保全费1920,共计6670元,由被告龚宗平、曾凤、袁乐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建平

人民陪审员  李 亮

人民陪审员  王丹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