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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03民初434号

(2016)434王某某诉朝阳市龙城区召都巴镇土城子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1-25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朝阳市龙城区召都巴镇土城子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03民初434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031972********,汉族,农民,住址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西大营子村*组***号。

被告:朝阳市龙城区召都巴镇土城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召都巴镇土城子村。

法定代表人:腾某某,主任。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朝阳市龙城区召都巴镇土城子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市龙城区召都巴镇土城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雇佣原告拉土填坑。2013年5月18日,由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30,100元,并于2016年2月15日出具欠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30,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朝阳市龙城区召都巴镇土城子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朝阳市龙城区召都巴镇土城子村民委员会为回填砖厂(因政策原因,砖厂被取缔)取土的大坑,平整土地,当时的村主任张吉海与原告王某某口头协议:雇佣原告王某某出翻斗车拉土,每车50元,完工后两三个月结账。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18日,原告王某某用其辽NW11**号翻斗车,拉1,402车土填坑,每车50元,共计70,100元。被告朝阳市龙城区召都巴镇土城子村民委员会分两次给付原告王某某40,000元,尚欠30,100元。2016年2月15日,被告朝阳市龙城区召都巴镇土城子村民委员会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据:欠1136号车主拉土款30,100元,有会计刘国云及经手人张吉海签字,并盖有龙城区召都巴镇土城子村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朝阳市龙城区召都巴镇土城子村民委员会雇佣原告王某某出车拉土填坑,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朝阳市龙城区召都巴镇土城子村民委员会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据,尚欠原告王某某劳务费30,100元,未及时给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朝阳市龙城区召都巴镇土城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劳务费3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由被告朝阳市龙城区召都巴镇土城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晓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盖玉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