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0607-4号申请执行人宿松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水林,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勇,男,1975年2月18日生.被执行人徐婷婷,女,1976年5月17日生.被执行人宋水荣,男,1971年11月17日生.被执行人彭春兰,女,1972年2月10日生.宿松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勇、徐婷婷、宋水荣、彭春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5)松民二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宿松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宿松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宿松县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长春
代理
审判员 余小飞
代理
审判员 张素琪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