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1383号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该社资产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保全,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尚彦民,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高春芬,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XX振,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张瑞玲,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曹青霞,女,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尚彦民、高春芬、XX振、张瑞玲、曹青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由
审判员韩清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兰、高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彦民、高春芬、XX振、张瑞玲、曹青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尚彦民、高春芬、XX振、张瑞玲、曹青霞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尚彦民为借款人,XX振、张瑞玲、曹青霞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高春芬系被告尚彦民的妻子,其承诺与尚彦民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借款金额9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约定利率为11.1‰。合同签订后,原告将9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尚彦民,履行了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尚彦民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仅付清了2015年7月23日前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尚彦民、高春芬共同偿还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8631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XX振、张瑞玲、曹青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尚彦民、高春芬、XX振、张瑞玲、曹青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尚彦民、高春芬、XX振、张瑞玲、曹青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尚彦民发放贷款9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月利率为11.1‰,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被告尚彦民、高春芬系夫妻关系,高春芬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尚彦民共同承担该笔借款偿还义务;被告XX振、张瑞玲、曹青霞为被告尚彦民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尚彦民发放了贷款900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尚彦民、高春芬仅付清了2015年7月23日前的利息,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XX振、张瑞玲、曹青霞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申请书、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借款人、借款人配偶、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尚彦民、高春芬、XX振、张瑞玲、曹青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到期日是2016年5月1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尚彦民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春芬系被告尚彦民的妻子,其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应当与被告尚彦民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XX振、张瑞玲、曹青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合同已到期,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尚彦民、高春芬、XX振、张瑞玲、曹青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彦民、高春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XX振、张瑞玲、曹青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XX振、张瑞玲、曹青霞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尚彦民、高春芬追偿。
四、驳回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6元,减半收取1133元,由被告尚彦民、高春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清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谢佩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