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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2刑初102号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苏某、马某某、李某某、张某、唐某、唐某甲、张某某、刘某戌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苏某,马某某,李某某,张某,唐某,唐某甲,张某某,刘某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同年1月27日由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月18日由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丙,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月18日由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丁,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月18日由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戊,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同年1月27日由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由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由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由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由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7月26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无业,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由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由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由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由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唐某,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无业,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由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由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唐某甲,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由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由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家园),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无业,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由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由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戌,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月18日由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苏某、马某某、李某某、张某、唐某、唐某甲、张某某、刘某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健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周丽坤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刘某丁、苏某、马某某、李某某、张某、唐某、唐某甲、张某某、刘某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16时许,沅陵县麻溪铺村民刘某辛与沅陵县金石公司下属施工队工作人员文某因搅拌机的事发生纠纷并扭打在一起,后被公安民警在现场予以制止,并将刘某辛送至医院观察治疗,将文某劝至金石公司二楼行政办公室。事后,被告人刘某甲(即刘某辛之兄)与刘某戊闻讯先后赶到现场,并召集周边家属即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马某某、张某、唐某、唐某甲、张某某、刘某戌等人多次冲击金石公司办公楼,对办公室进行打砸,并对被害人文某以及金石公司工作人员吴某某进行殴打。而之后赶到的被告人刘某丁不顾公安民警、麻溪铺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多次劝阻,再次召集刘某戊、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对金石公司办公楼多间办公室物品进行打砸,最后造成金石公司多间办公室物品被砸毁。经鉴定,被砸毁的财物价值15224元;被害人文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丁、刘某甲、刘某戊、刘某戌、刘某乙、刘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苏某、马某某、唐某、张某、唐某甲、张某某先后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同时,被告人一方给被害人文某赔偿各项损失150000元,给吴某某赔偿医疗费1800元以及个人物品损失920元,给金石公司、项目部共赔偿财产损失102172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苏某、马某某、李某某、张某、唐某、唐某甲、张某某、刘某戌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各被告人依法判处。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苏某、马某某、李某某、张某、唐某、唐某甲、张某某、刘某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情况、刑事谅解书、收据等书证;证人刘某辛、李某甲、姚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彭某某、谢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文某、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苏某、马某某、李某某、张某、唐某、唐某甲、张某某、刘某戌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委托沅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苏某、马某某、李某某、张某、唐某、唐某甲、张某某、刘某戌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该局于同年6月1日作出了对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慎用社会矫正及对被告人苏某、马某某、李某某、张某、唐某、唐某甲、张某某、刘某戌可以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苏某、马某某、李某某、张某、唐某、唐某甲、张某某、刘某戌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苏某、马某某、李某某、张某、唐某、唐某甲、张某某、刘某戌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德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案发后被告人苏某、马某某、李某某、张某、唐某、唐某甲、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沅陵县司法局认为可对被告人苏某、马某某、李某某、张某、唐某、唐某甲、张某某、刘某戌实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刘某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

七、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二、被告人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 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周丽坤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