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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03281号

朱建国与沙德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建国,沙德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3281号申请执行人朱建国。被执行人沙德新。申请执行人朱建国与被执行人沙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通仁民初字第0010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朱建国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79436元(未含执行费109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沙德新的银行存款、汽车、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扣划被执行人沙德新的银行存款7900元外(其中7850元退还申请人,50元作执行费),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待发现可执行财产线索后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部分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通仁民初字第001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袁东华

审 判 员  张仲实

代理

审判员  倪晓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金锋第2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