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字第830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被执行人崔麟,男。1365年3月11日生,朝鲜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图们市。被执行人姜玲,女,1974年2月20日生,朝鲜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图们市。被执行人延边鑫汇佳商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吉林鑫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被执行人崔麟、姜玲、延边鑫汇佳商贸有限公司、吉林鑫南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延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崔麟、姜玲、延边鑫汇佳商贸有限公司、吉林鑫南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送达立案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02353.1元及利息10604.8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现申请人申请本次终结执行程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退出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或其他参与分配时,申请人可以再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延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学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韩曙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