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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1354号

李年生与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5-11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年生,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项目部,王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354号原告李年生(反诉被告),男,196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委托代理人邹新华、段街和,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组织机构代码72777680-3,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76号。法定代表人周锦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进光,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红生,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处负责人。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项目部。负责人王波。被告王波,男,汉族,1982年3月19日出生,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

原告李年生(以下简称原告或反诉被告)诉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或反诉原告)、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王波(以下简称第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第一被告提起反诉及原告申请追加王波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被告王波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将本诉和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新华,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熊进光、吴红生,第三被告负责人及第三被告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1日,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三被告施工的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教师倒班楼的基础、土建、水电安装、装饰装修工程(不含绿化、市政道路、排水等室外工程);工程建安结算总费用为经鹰潭市财政局审核批复确认的建安工程结算总造价下浮13%(下浮的13%部分,税收由两被告负责);原告向三被告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期限及比例,同第一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协议一致。2011年7月15日,原告向第三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于2012年8月经被告验收交付给业主使用。经三被告和鹰潭市财政局审核,确认原告施工的鹰潭一中新校区教师倒班楼工程结算总费用为人民币23099510.18元。但三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截止到目前为止,三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6506764.70元;三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50万元,尚有50万元保证金没有退还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6506764.70元及利息(以6506764.7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为标准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三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及逾期退还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为标准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如期竣工奖励人民币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1、被告已付工程款13589634.44元,另代为支付教师倒班楼宝胜电缆款133191元,扣除原告承担的955669.06元和按约定下浮比例13%的下浮金额3002936.32元及扣减税费5.031%即1162136.36元,被告实际未支付工程款仅为4255943元;2、被告已全额退还履约金,原告第二项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如期竣工奖励10万元没有依据。第三被告与原告的承包协议本身无效,补充协议中的奖励条款不发生效力。第一被告应第三被告的转包行为罚了款。补充协议中教师倒班楼是2013年竣工,不属于奖励条件。第一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2011年7月11日,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第三被告将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教师倒班楼工程(以下简称该单体项目)承包给反诉被告施工,工程范围:图纸所示所有、土建、水电安装、装饰装修工程(不含绿化、市政道路、排水等室外工程)。该单体项目在第三条工程款的确定上作了明确约定:“工程建安结算费用=经鹰潭市财政局审核批复确认的建安工程结算总造价下浮13%”。该单体项目工程完工后,经财政审计的金额为230999510.18元。项目定案后,反诉被告向法院主张工程款、履约保证金等,反诉原告发现:1.因反诉被告教师倒班楼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已经为反诉被告垫付维修款5100元。业主已经扣除教师倒班楼500000元保修金需原告承担。2.反诉被告承建的教师倒班楼工程结算价23099510.18元,反诉原告已经开具了建安发票并缴纳了税金,其中营业税及附加的税率为4.88%、所得税税率为1.25%,按此计算,反诉被告应承担税金1415999.97元。3.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代垫付董津望施工的临设工程款分摊款190238.48元。4.反诉原告已经支付鹰潭一中项目维修款,按照造价比例,反诉被告应承担40779.34元。为此,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向第一被告支付维修款51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2、反诉被告向第一被告支付500000元保修金;3、反诉被告向第一被告支付代缴给税务机关的税金1415999.97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15%从2014年5月15日算至付清之日);4、反诉被告向第一被告支付代垫董津望施工的临时工程款190238.48元及利息(按照4.35%利率从2015年12月30日算至付清之日);5、反诉被告向第一被告支付代垫维修款40779.34元及利息(按照4.35%利率从2013年7月26日算至付清之日);6、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针对反诉原告反诉部分辩称,1、反诉原告的所有诉求均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且这些费用已在合同中有约定。反诉请求就是扣减相应的工程款,不应该作为反诉,应该是本诉的反驳。2、税收、临时设备等费用本诉都主张了现在反诉重复了。3、反诉原告主张的税金基数错误,应扣除13%,主张的税率也不对,审定稿已注明为3.477%,因反诉原告拖欠工程款而导致后面税率的提高与答辩人无关。4、反诉原告与教育局之间的合同,与本案反诉被告无关。5、董津望的临时设备与反诉被告的倒班楼无关,反诉被告不应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及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3、履约保证金是否需要返还、由谁返还。4、应扣除的费用和应分摊的费用。5、原告是否需要承担教育局暂扣保修金50万元。6、原告主张如期竣工奖励10万元是否符合条件。针对以上焦点问题,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及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证明第一被告承接了鹰潭家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建设工程的施工后,将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的施工以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委托第三被告组建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工程项目部组织施工。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无异议,但《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协议是一种违法转包、分包的行为,这个行为也被处罚,高院也对这个协议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认定。第三被告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收条;证明1.两被告将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倒班楼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有明确的权利、义务约定;2.原告已经向两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有关保证金的退还及逾期退还按两被告与业主的约定履行,即竣工验收后合格7日内退还,逾期退还按月息1.5%计算利息;3.两被告承诺,如原告按时完成全部节点工程任务,两被告给予原告人民币10万元工期奖。第一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内容有异议,补充协议中第五条是要如期完成,第一条规定2012年3月15日前完成全部工程。第三被告无异议。第四组证据:工程竣工移交证书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1.原告施工的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倒班楼工程于2013年8月13日已经交付给业主使用(实际交付使用为2012年8月31日);2.经审核,原告施工的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倒班楼工程的结算总费用为人民币23099510.18元,相应的税费为3.477%。第一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竣工移交证书中明确记载竣工验收时间是2013年8月13日,并非是原告说的2012年8月31日,应该以2013年8月13日作为竣工验收时间。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确认教师倒班楼的金额,原告所得工程款应该按照内部约定下浮13%。取费表第9项的税金,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个仅仅是工程造价时的税费,不是工程竣工后应该缴纳的税费,应该按照实际发生的计算,应该是4.88%。第三被告无异议。第五组证据:收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管理费用,履行了合同中第9条的分摊义务。另将被告垫付的材料款已返还,并承担了相应的水电费、检查费、陶粒款。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三性有异议。印章看不清。4万4的检测费无异议,现金缴款单等下对账。第三被告无异议。针对以上焦点问题,第一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项目与教师倒班组收付统计表、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鹰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第三被告与原告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证明1、教师倒班楼工程原告李年生签字确认应分摊955669.06元;2、类似分摊费用在鹰潭一中吴分红班组法院生效判决也确认需要施工班组承担。原告质证意见:统计表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得出原告应分摊的具体的客观情况,因为这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仅仅是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并没有签字确认;这个表中涉及到上级管理费用我们已交了,我们提供的票据证明其他涉及到的材料、定金我们也交了,合同只约定水电费,对于其他费用并没有约定;分摊项目有农民工保证金,工程结束后农民工保证金已经返还,保证金不是实际产生的费用。判决书、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吴分红是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且吴分红已签字确认了,以此类推有违本案的客观事实及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王波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李年生倒班楼工程付款情况一览表》及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凭证。证明:1、(2015)鹰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第五页第三段确认鹰潭一中项目确认应按工程结算价计算税金:2、被告已支付李年生倒班楼工程款13589634.44元。另被告代付教师倒班楼宝胜电缆款133191元;3、按照上述计算原则,以鹰潭市财政审定的金额23099510.18元为基数下浮13%,扣减税费5.031%(3.781%+1.25%),实际应得工程款中应当扣除下浮金额3002936.32元和税费1162136.36元。综合计算上述款项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审定价-已付工程款-宝胜电缆款-待摊费-下浮金-应付税金(营业税及附加+所得税)=23099510.18-13589634.44-133191-955669.06-3002936.32-1162136.36=4255943元。原告质证意见:那是吴分红案的判决书,吴分红承包合同没有约定税费的承担,而原告是有约定的,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对已支付款项中的代付电缆款不是事实。证明内容3不能成立,审定的结算单的税率是3.477%,第一被告无其他税务部门的证据证明其观点。第三被告无异议。第三组证据:1、第三被告及其他班组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承诺函》一份;2、支付凭证两份;证明履约保证金被告已经将王波的履约保证金如数返还完毕。原告质证意见:1、承诺书仅仅是被告的内部管理,是被告的陈述,不应作为书证;2、被告实际返还的保证金应以相关票据为准。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没有提交证据。针对反诉,反诉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及理由如下:第一组证据:鹰潭市教育局发给鹰潭市家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关于支付市一中新校区建设工程回购资金的函》一份;2.《鹰潭市第一中学教师公寓维修协议》一份;3.教师倒班楼维修事项(结算单)一份;证明教师倒班楼因工程质量问题,被鹰潭市教育局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51000元,反诉原告也应对反诉被告做相应的扣减。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51000元可以从未支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第二组证据:鹰潭市教育局发给反诉原告的《关于要求尽快解决教师公寓渗水问题的函》一份;2.鹰潭市教育局出具的《暂扣工程保修金3000000元说明》一份;证明鹰潭一中项目业主-鹰潭市教育局向反诉原告发函确认扣除教师倒班楼50万元保修金,现反诉被告应该向反诉原告支付或从工程款中扣除。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上面写了已过保修期,过了保修期的修复不是反诉被告的合同义务,至于反诉原告愿意向案外人承担保修期外的修复,是反诉原告的事,与反诉被告无关。第二组证据:1.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一份;2.营业税及附加税率变动增加的税金一览表;证明因营业税及附加的税率由预计的3.781%变动为实际开具发票时的4.88%按教师倒班楼的结算价230999510.18元计算增加的税金为253863.62元,反诉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该税金,反诉被告需向反诉原告支付该增加的税金款。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关联性有异议。开具时间与反诉原告已经支付1200余万元的时间不对应,与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也不对应的。无法反映该票据就是教师倒班楼工程款的票据。第四组证据:1、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一份;2.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月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中国银行付款回单一份;4.董津旺临时设施分摊明细表。证明根据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反诉被告应按实际工程量占总工程的比例予以分摊临时设施费用。董津旺负责的临时设施费用总额为1752089.29元(该款反诉人已经另案支付给董津旺),按照反诉被告实验楼占总工程比例10.86%计算,反诉被告应承担反诉原告垫付的分摊费用为190238.48元。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协议是体育场及看台的,与倒班楼是不一样的,反诉被告承担的上级行业管理费用已包含应分摊的临时设备费用。第五组证据:1、李年生施工的教师倒班楼维修《委托书》;2、《鹰潭一中夏埠新校区工程2013年5月-7月整改维修工程项目工程量确认单(教师公寓部分)》2张(维修金额分别为36409.34元,4350元,合计40779.34元);3、《董津旺维修整改付款情况一览表》及付款凭证。证明反诉被告负责施工的教师倒班楼因出现质量问题,需维修整改,反诉原告已经代垫付该维修费40779.34元,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垫付的该款项。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应该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但不存在反诉问题。第六组证据:证人涂某的证言。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恰好证明了工程交付是2012年9月30日。反诉被告的证据与本诉证据一样。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第一被告取得了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校区工程建设,2011年1月28日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了《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双方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委托第三被告组建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工程项目部并对工程项目组织施工,第一被告有权对工程项目的施工、财务工作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第三被告有义务配合,第一被告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0.8%提取利润,第三被告按照每次收到计量款的0.8%计算上交给第一被告,余款待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11年2月21日第一被告由江西中煤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西中煤建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与第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由原告对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教师倒班楼工程进行施工,该协议对施工范围、工程款的确定、总工期、质量要求、安全生产、财务管理、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1、本工程价款为工程建安结算总费用=经鹰潭市财政局审核批复确认的建安工程结算总造价下浮13%(下浮的13%部分,税收由被告负责);2、原告每月25日提交当月完成工程量报表,按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决算报经财政审核批准,工程移交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保修合同予以返还;3、本协议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原告在签订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天内支付第三被告20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期限与比例同第一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协议一致;4、工期为8个月15天,如期竣工验收奖励原告10万元;5、第三被告支付给公司管理人员的工资费用、临时设施费用等,原告按施工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比例予以分摊。2011年7月15日,原告向第三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工期再次作出约定,原告应确保按时完成每一个节点工程任务,因原告原因造成其中任何一个节点工程任务未完成的,延误30天内乙方按总合同价款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第三被告,违约金累计计算,节点工期延误后,自第三被告书面通知30天内,若原告不能达到第三被告要求,则第三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由原告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但原告能在2012年3月15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则无需为节点任务延误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5月7日,原告向第二被告归还材料款154500元;2012年8月31日,原告向第二被告支付教师倒班楼检测费24089.34元、水电费15766.82元、陶粒款5040元,合计44896.16元;2012年9月21日,原告向第二被告支付教师倒班楼行业管理费7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鹰潭一中新校区教师倒班楼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2015年1月21日经鹰潭市财政局审核,确认原告施工的鹰潭一中新校区教师倒班楼工程结算总费用为人民币23099510.18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三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3589634.44元。2012年9月30日鹰潭一中新校区实际投入使,并办理了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的书面竣工移交证书。2013年2月4日第二被告向原告退回保证金100万元,2014年9月15日第二被告向原告退回保证金547629.64元。另查明,第一被告与业主的《补充协议》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退回1000万元(即50%),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后15天内一次性退清,逾期未返还,按月息1.5%计算利息。原告施工的教师倒班楼于2013年发生维修费用40779.34元,于2014年发生维修费用51000元,原告对该维修费用予以了确认。第一被告为原告向董津望代垫临时工程分摊费用190238.48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原告与第三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建筑单位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原告、第三被告均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应认定该协议无效。原告与第三被告的《补充协议》也同样无效。

二、关于三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问题。本案所涉工程是第一被告从凯翔集团鹰潭市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承包,并与第三被告签订了《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由第三被告承包建设,委托第三被告组建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工程项目部,第一被告是对外施工合同的主体,第三被告是实际施工人。第三被告又将该项目中的教师倒班楼施工分包给原告,并以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项目部的账户和名义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虽然分包合同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第三被告,未按及时支付工程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利息只能从财政审定工程款费用之日起计算。作为对外施工合同主体的第一被告应共同承担,因此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支持。由于第二被告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

三、关于应扣除和分摊费用。1、税费。因双方协议书已约定总造价下浮13%,故应扣除税费的基数为总造价的87%,税率因本案涉案工程于2012年即竣工,2012年10月投入实际使用,已付工程款13589634.44元的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13年2月4日,且双方认可的财政审定稿中明确载明税率为3.447%,故应扣除税费为943936.07元【23099510.18×87%×(3.447%+1.25%)】。对第一被告主张按总造价的100%作为计税基数、以2014年5月15日开具的票据税率为准,与双方约定及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维修费用。原告施工的教师倒班楼于2013年发生维修费用40779.34元,于2014年发生维修费用51000元,原告对该维修费用予以了确认,并同意扣除,故对第一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维修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行业管理费、检测费、水电费、陶粒款。鉴于双方协议书第九条已约定支付公司管理人员的工资费用按比例分摊,且原告已交行业管理费用70000元,故认定原告应交管理费用为70000元;虽然双方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检测费、水电费、陶粒款的承担,但原告已向第二被告缴纳了教师倒班楼检测费24089.34元、水电费15766.82元、陶粒款5040元,合计44896.16元,故可以认定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已达成一致意见。因上述费用原告已缴纳,故无需在未付工程款中再予以扣除。4、被告代垫临时工程分摊费用,因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第一被告代垫临时设施费用等,原告按施工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比例予以分摊,按故对第一被告要求原告分摊代垫临时工程费用190238.48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宝胜电缆款及第一被告主张分摊的其他费用。对于宝胜电缆款鉴于原告对该垫付不予认可,且第一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垫付的相关票据以及原告同意该垫付的相关证据,故对第一被告主张扣除垫付的宝胜电缆款133191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教师倒班楼工程分摊费用955669.06元的问题。分摊表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仅仅是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并没有签字确认,合同也没有约定,第一被告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交了行业管理费、检测费、水电费、陶粒款,因此第一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剩余工程款的计算问题。虽然《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工程总价应为鹰潭市财政审定的金额为23099510.18元扣除13%计算,即20096573.9元。扣除第二、第三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3589634.44元、原告应承担的税金943936.07元、应承担的临时工程分摊费用190238.48元及维修费用91779.34元,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80985.53元。

五、关于保修金问题。因本案工程于2012年9月30日已竣工投入使用,并办理了书面的工程竣工移交证书,根据主体工程保修期为2年的规定,本案所涉教师倒班楼工程已过保修期。鹰潭市教育局于2015年12月23日拟暂扣第一被告保修金300万元(其中教师倒班楼暂扣保修金50万元),系第一被告与鹰潭市教育局之间的纠纷,依法不应由原告承担已过保修期的保修义务。故对第一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暂扣保修金50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六、关于履约保证金退还问题。第一被告主张履约保证金已全部退还,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对于未退还的保证金452370.36元,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于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后予以退还,逾期退还应按约承担月息1.5%的违约责任。

七、关于工期奖励问题。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了工期奖励,但目前证据无法反映符合合同关于工期奖励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工期奖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年生工程款5280985.53元及利息(以5280985.5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年生履约保证金452370.36元及利息(以452370.36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驳回原告李年生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615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65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年生负担17096元,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451元;反诉费计人民币12868元,由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卫华

人民陪审员  李舒阳

人民陪审员  徐华桂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韩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