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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4027号

陈思玲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谢二中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陈思玲,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谢二中股份合作经济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4027号

原告:陈思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524。

委托代理人:平华兰,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俊纬。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谢二中股份合作经济社,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陈思玲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谢二中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本人及委托代理人平华兰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就合作经济社股份的购股和增股事宜,被告发布《关于购股(增股)的说明》(下称:购股文件)。购股文件对再婚股民配偶购股的情况规定:“第二个配偶按前三年股份分配(允许分配账面计算),按十倍购股,一次要购满10股,以后不能再购,次年参加分红”。2009年1月8日,原告与离异的被告村民谢向荣(股权证号:006209042115)登记结婚。2011年9月,原告户籍随夫迁入被告处。同年12月,根据购股文件要求,原告办理购股手续,以10倍的价格(人民币36167元),一次性购买被告的10股。后来,到分配股份红利时,被告却以2012年1月18日所通过的章程修改决议(对娶第二任配偶的只允许其中任一配偶享有股权),拒绝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5年的股东分红款。2015年8月5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作出沥府行决(2015)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15条规定,决定确认原告依法应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成员同等待遇。直到现在,被告都没有履行支付股金分红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修改章程的决议在2012年通过,原告购股行为在2011年完成并发生法律效力,故发生在后的修改章程决议对之前的购股行为没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否认原告的购股行为。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红利分配款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到2015年的股东分红款共26330元(其中2012年分红5240元、2013年分红6030元、2014年分红7450元、2015年分红76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的结婚证(原件)2本、户口簿(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村民谢向荣登记结婚,户籍随夫迁入被告处。4.关于购股(增股)的说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购买文件规定:购股文件对再婚股民配偶购股的情况规定:“第二个配偶按前三年股份分配(允许分配账面计算),按十倍购股,一次要购满10股,以后不能再购,次年参加分红”。5.大沥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同意原告购买其股权、并且实际收取原告的购股款。6.南海区大沥镇集体组织收据(电子)(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2012年的股东分红款。7.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明确表示,被告修改章程发生在2012年,不能否定之前的合法购股行为。原告的诉求已得到政府的支持。8.股权证(原件)1份、成员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属于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持股股东,同时证明原告持有的股份数为10股。9.谢丽珍身份证(原件)1份、谢锐光身份证(复印件)1份、谢丽珍、谢锐光、谢锦铃、谢承翰户口薄(原件)1份,谢丽珍股权证(原件)1份、谢锐光股权证(原件)1份、谢锦铃股权证(原件)1份、谢承翰股权证(原件)1份,南海农商银行的明细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分配股份数为10股的股东2012年至2015年股份分红数额。10.(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村民叶丽红与原告属于同一情形,已得到法院的判决支持。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均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辨证的权利。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就合作经济社股份的购股和增股事宜,被告发布《关于购股(增股)的说明》(下称:购股文件)。购股文件对再婚股民配偶购股的情况规定:“第二个配偶按前三年股份分配(允许分配账面计算),按十倍购股,一次要购满10股,以后不能再购,次年参加分红”。2009年1月8日,原告与离异的被告村民谢向荣(股权证号:006209042115)登记结婚。2011年9月,原告户籍随夫迁入被告处。同年12月,根据购股文件要求,原告办理购股手续,以10倍的价格(36167元),一次性购买了10股。2012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股权证及成员证,股数为10股。后来,到分配股份红利时,被告却以2012年1月18日所通过的章程修改决议(对娶第二任配偶的只允许其中任一配偶享有股权),拒绝向原告支付股东分红款。2015年8月5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作出沥府行决(2015)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15条规定,决定确认原告依法应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成员同等待遇。但直到现在,被告都没有向原告支付股金分红。另查明,根据谢丽珍提供的银行明细,享有被告30股股份权益的谢丽珍一户收到被告发放的2013年2月4日分红12450元、3270元、2014年1月26日慰问金4500元、13590元、2015年2月3日慰问金5610元、16740元、2016年2月3日分配款22830元。上述合共78990元,即每10股为2633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被告10股股份权益,依法应享有相应的权益。享有被告10股股份权益的股东于2013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收到被告发放的分红、慰问金及分配款合共26330元,原告亦应享有同等待遇。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金额款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

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谢二中股份合作经济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思玲支付2013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的分红、慰问金及分配款共26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付回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劲雄

审 判 员  郭敏谊

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蔡雯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