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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1民初151号

雷传胜与唐跃全、唐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雷传胜,唐跃全,唐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1民初151号原告雷传胜,男,194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委托代理人丁军,中方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唐跃全,男,195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被告唐梅,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翔,怀化市鹤城区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雷传胜与被告唐跃全、唐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光礼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波担任记录。原告雷传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军、被告唐跃全、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传胜诉称:2015年12月7日18时38分,被告唐跃全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从家中开往中方县花桥镇方向,行使至花桥镇街上路段时,撞到了行人原告雷传胜,造成原告受伤住院。2016年1月18日,双方共同委托中方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委员会进行了调解,由唐跃全一次性赔偿雷传胜各项损害费用42000元,其他损失由雷传胜自负,唐跃全及其女儿唐梅对协议结果都认可,均表示愿意承担此赔偿,并签订了(2016)中交调字第8号调解协议书。但两被告不履行协议内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履行中方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委员会出面协调的协议书内容,一次性赔偿雷传胜各项费用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唐跃全辩称:调解协议上的赔偿费用过高,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被告唐跃全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是被迫无奈,并非被告唐跃全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唐梅辩称:被告唐梅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只是参与协调,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梅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跃全、唐梅系父女关系。2015年12月7日,被告唐跃全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从家中开往中方县花桥镇方向,行驶至中方县花桥镇街上路段时撞到行人雷传胜,造成原告雷传胜受伤。经中方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8日达成协议:即双方自愿一次性结案;雷传胜住院期间的治疗费、检查费等费用除唐跃全已支付的17000元外,剩余部分由雷传胜自行承担;唐跃全另一次性赔偿雷传胜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金、交通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所有费用共计42000元整,唐跃全在支付上述费用后,不再承担雷传胜的其他任何责任,雷传胜的伤情与唐跃全无关,雷传胜并承诺不再就此事向唐跃全提出任何其他经济赔偿要求。该协议由唐跃全、唐梅,以及雷传胜的亲属雷春丽、雷早香、雷小群代雷传胜签名。协议签订后,该笔赔偿款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就交通事故纠纷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唐跃全驾驶摩托车撞伤原告雷传胜,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中方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予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唐跃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唐梅既不是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系赔偿义务主体的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梅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跃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雷传胜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42000元;

二、驳回原告雷传胜要求被告唐梅承担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唐跃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光礼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