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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354号

玉林市正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柱东、刘鲜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正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柱东,刘鲜明,玉林市正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玉林市正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教育东路115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09772615-7。法定代表人柒升旺。委托代理人林其兰,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柱东,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被告刘鲜明,女,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第三人玉林市正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教育东路115号一楼,组织机构代码09073247-4。法定代表人陈桂英。委托代理人林其兰,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玉林市正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柱东、刘鲜明、第三人玉林市正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怡敏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蒋鑫、蒋华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梁雪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玉林市正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第三人玉林市正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其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柱东、刘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林市正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50000元给两被告使用,期限为5个月,月利率1.3%,被告应当在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管理费,逾期均由两被告按日0.2%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三条还约定,第三人为两被告提供专业的贷款咨询服务,代办贷款申请的相关手续及提供手续服务,由两被告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2%支付管理费给第三人,管理费由两被告统一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由原告代收后再转付给第三人。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在2014年8月22日将50000元借给两被告,并依约在扣除相关利息、管理费、贷款手续费之后,将余下的48500元转账支付到两被告指定的账户,两被告亦于当日立写了《借据》给其收执。可是两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及2014年11月22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分文没有偿还给原告,对2014年11月22日以后的管理费也没有支付给原告转付给第三人。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835.71元给原告;2、两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25835.71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付);3、两被告支付迟延还款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的计算,以借款本金25835.71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4、两被告支付管理费给原告(管理费的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付);5、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管理费的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的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6、两被告对上述第1-5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玉林市正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2、原告的机构代码证,证据1-2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的户口簿、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5、个人信用贷款合同,6、借据,7、委托划款协议,8、还款清算表,9、对公存款异地代办业务通知单,证据5-9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给两被告及关于借款期限、利率,违约金、管理费的约定。被告李柱东、刘鲜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玉林市正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柱东、刘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2日,原告玉林市正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李柱东、刘鲜明及第三人玉林市正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玉林市正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给被告李柱东、刘鲜明使用,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1.3%,被告李柱东、刘鲜明应当在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分期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管理费,逾期均由两被告按日0.2%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三条还约定,第三人玉林市正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为两被告提供专业的贷款咨询服务,代办贷款申请的相关手续及提供手续服务,由两被告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2%支付管理费给第三人玉林市正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费由两被告统一支付至原告玉林市正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由原告玉林市正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收后再转付给第三人。合同签订后,原告玉林市正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扣除给其的贷款手续费1500元,再将余下的48500元转账支付到两被告指定的李柱东账户。两被告亦于当日立写了《借据》给原告玉林市正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收执。同日,被告李柱东与原告玉林市正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划款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李柱东广西农村信用社账户扣划各期还款额。后两被告2014年11月21日前依约归还了三期,共归还了借款本金、利息、管理费合计28749.99元给原告。2014年12月22日起,两被告未再支付余款、利息及管理费给原告玉林市正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玉林市正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第三人玉林市正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函告》,同意由原告玉林市正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为追索被告李柱东、刘鲜明应当向其支付的行政管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李柱东、刘鲜明与原告玉林市正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第三人玉林市正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玉林市正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按约定转账了48500元到指定的李柱东账户。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在发放贷款前扣除的贷款手续费,实为变相收取利息,提前在本金中扣除违反法律规定,两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485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归还了28749.99元,扣除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2785.72元,即为已归还本金25964.27元。按贷款总数48500元,扣除已经归还的本金25964.27元,被告尚欠本金22535.73元,利息应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计算。原告主张以25835.71元为基数起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签订合同后,第四期便逾期还款,该行为导致违约,违约金的计算应当自2014年12月22日起。原、被告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22535.7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代收第三人的管理费以及迟延支付管理费的违约金,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提供了行政管理服务,且该收费也无法律依据,故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柱东、刘鲜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535.73元给原告玉林市正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二、被告李柱东、刘鲜明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给原告玉林市正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22535.7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按月利率1.3%计至2014年12月21日止;以借款本金22535.7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玉林市正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1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131元,由被告李柱东、刘鲜明负担1000元,原告玉林市正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3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711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怡敏

人民陪审员  蒋 鑫

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雪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