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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03民初字第90号

刘翠兰与李雅静、刘晓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翠兰,李雅静,刘晓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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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3民初字第90号原告刘翠兰,女,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李桂英,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桂久,女,汉族,无业,系原告的女儿。被告李雅静,女,汉族,新邱区第二人民医院护士。被告刘晓冬,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高峰,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地址:阜新市细河区八一路31号。法定代表人肖献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鹤,汉族,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员工。由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原告刘翠兰诉被告李雅静、刘晓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11时10分许,被告刘晓冬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阜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水家园附近,掉头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李雅静驾驶的牌照为辽JR59**号的轿车相撞。后轿车又与停靠在路边的原告刘翠兰乘坐的残疾人代步车相撞,造成原告被撞伤,代步车被撞坏的后果。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雅静、刘晓冬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6,467.21元。其中,医疗费87,826.55元、护理费8,820.96元、伙食补助费3,600.00元、残疾赔偿金29,414.7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545.00元、交通费720.00元、病志复印费88.00元、财物损失费5,85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雅静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晓冬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对被告李雅静所负的连带赔偿责任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李雅静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第三者保险合同,属于责任保险性质。《保险法》第65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项法律规定的保险赔偿责任中包括对连带责任的赔偿,连带责任应属于保险责任范畴,故李雅静所负连带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阳光保险同意在李雅静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原告刘翠兰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阜新市新邱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志1份、门诊医疗费收据2张(复印件)、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1份(复印件);

二、阜新市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志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门诊医疗费收据1份、复印费收据3张(其中2张复印件);

三、阜新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2张、鉴定费收据1张及鉴定意见书1份;

四、博宇大���房买药小票1张;长新小区社区服务站医疗费收据1张、处方1张;

五、残疾人代步车购车发票复印件1张、住院物品收据2张(复印件);

六、户口本附件1份。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提供的证据中的一系列复印件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对于伤残鉴定费及复印费不予赔偿,对于提供的新邱区长新社区服务站的处方笺及医疗费有异议,对于手写的复印费收据有异议。对于其他无异议。被告李雅静对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对于已提供原件的无异议。被告刘晓冬对于新邱二院相关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对于矿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无异议,对于住院物品的收据不在赔偿事项里。对于三张复印费收据无异议。对于破伤风收据认可。对于刘翠兰请求赔偿车辆损失主体有异议��数额有异议,数额过高,应考虑维修费用。对于对于鉴定意见书中智力缺损九级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我们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否则我们不予认可。经质证,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博宇大药房买药小票1张、长新小区社区服务站医疗费收据1张、处方1张以及住院物品收据2张(复印件)等证据因无相应的诊断依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1时10分许,被告刘晓冬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阜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水家园门前时,与沿新邱大街由东向西李雅静驾驶的辽JR59**号轿车相撞。相撞后李雅静驾驶轿车又与路边停靠的刘翠兰乘坐的残疾人代步车以及其他经营者和行人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代步车受损的后果。原告刘翠兰被送至新邱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天后转院至阜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车祸伤、头面部外伤、头皮血肿、脑震荡、右颞叶血肿、双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手外伤、胸部闭合伤、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背部擦皮伤、颅底骨折、嗅神经损伤。共住院69天,经济损失共135,780.81元。其中,医疗费87,871.55元、施救费400元、护理费8,341.56元、伙食补助费1,730.00元、交通费710.00元、残疾者生活费29,414.70元、财物损失费5,680.00元、鉴定费1,545.00元、复印费88.00元。经新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晓冬与被告李雅静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另,查明李雅静为辽JR59**号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元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刘晓冬二轮摩托车无保险。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刘晓冬、李雅静违章驾驶机动车肇事撞伤原告,二被告的行为违法,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以及住院期间购买用品等请求,因无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翠兰经济损失共计52,179.26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中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计6,96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护理费8,341.56、残疾赔偿金29,414.70元、交通费7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财产损失1,753.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翠兰经济损失共计43,484.28元。其中,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41,320.78元、施救费200.00元、财产损失费1,963.50元;

三、被告李雅静赔偿原告刘翠兰鉴定费772.50元、复印费44.00元;

四、被告刘晓冬赔偿原告刘翠兰经济损失共计44,300.78元。其中,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41,320.78元,施救费200.00元、财产损失费1,963.50元、鉴定费772.50元,复印费44.00元。上述款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0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7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海涛

代理

审判员  李思奇

人民陪审员  董晓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