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刑初39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训滨,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州市台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训滨、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训滨、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2时许,林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要求购买海洛因和冰毒各100元。被告人张某遂打将情况告诉了被告人陈训滨。当日16时许,被告人陈训滨到福州市台江区太保境47号被告人张某的住处,将0.7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08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随后,被告人陈训滨拿了一小袋海洛因给被告人张某作为报酬,林某也拿了0.03克海洛因给被告人张某作为报酬。交易结束后,两被告人被当场人赃俱获。案发后,上述查获的毒品已全部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训滨、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的证言、闽警院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1389号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通话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训滨、张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分别为0.71克、0.0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训滨、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训滨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毒品犯罪,被告人陈训滨的行为既属累犯又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训滨、张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训滨、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训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暂扣于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被告人陈训滨的犯罪通讯工具OPPO手机一部、被告人张某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丽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