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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3民初747号

肖中全、黄正礼等与肖元铣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3-02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肖中全,黄正礼,肖元铣,肖安全,肖安明,肖安远,肖安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民初747号

原告:肖中全,男,生于1940年9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原告:黄正礼,女,生于1943年9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龙学渊,泸州市纳溪区大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元铣,男,生于1963年6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告:肖安全,男,生于1966年12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代理人:肖安珍(系肖安远妹妹),女,生于1969年8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告:肖安明,男,生于1972年2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告:肖安远,男,生于1974年1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告:肖安珍,女,生于1969年8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原告:肖中全、黄正礼与被告肖元铣、肖安全、肖安明、肖安远、肖安珍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王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中全、黄正礼及委托代理人龙学渊,被告肖安远、肖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元铣、肖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中全、黄正礼诉称,二原告婚后生育了大儿肖元铣、二儿肖安全、三儿肖安明、四儿肖安远、女儿肖安珍。现二原告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尽赡养义务。2014年3月9日经丹桂村村委会主持调解达成赡养协议,但被告肖元铣及被告肖安明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按照协议尚欠二原告赡养费,现在二原告年老体弱,需要子女赡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原告单独居住,被告肖元铣、肖安全、肖安明、肖安远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400元,二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肖元铣、肖安全、肖安明、肖安远平均分摊;被告肖元铣给付尚欠赡养费2400元,被告肖安明给付尚欠赡养费2100元。

被告肖安远辩称,自己一直在赡养父母,以后也会按父母的意愿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父母愿意单独居住,自己自愿提供房屋。

被告肖安全辩称,自己一直在尽赡养义务,村委会组织双方达成协议后,自己也按照协议履行,同意按父母的意愿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父母愿意单独居住,自己自愿提供房屋。

被告肖安珍辩称,同意按父母的意愿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被告肖元铣、肖安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中全、黄正礼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生育大儿肖元铣、二儿肖安全、三儿肖安明、四儿肖安远、女儿肖安珍五个子女。五位子女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原、被告因赡养事宜发生纠纷,2014年3月9日,双方在丹桂村村委会的调解下达成了赡养协议,二原告在四个儿子处轮流居住,二原告的承包地由四子均分,协议达成后,被告肖元铣、肖安明未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肖中全、黄正礼每月享受农村居民养老保险金75元,参加了新型农村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被告肖元铣、肖安明在外务工,有收入来源。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赡养协议、丹桂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肖中全、黄正礼系已满70岁的农村居民,不能依靠自己的劳动和收入维持基本生活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肖中全、黄正礼要求四个儿子履行赡养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之女肖安珍对原告有赡养义务,二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确定肖安珍的赡养义务,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肖安珍应当承担的赡养份额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二原告主张被告肖元铣、肖安全、肖安明、肖安远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400元要求过高,根据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水平并结合四人的实际负担能力,本院确定被告肖元铣、肖安全、肖安明、肖安远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肖中全、黄正礼赡养费各100元。原告肖中全、黄正礼的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扣除医疗保险报销后的余额由被告肖元铣、肖安全、肖安明、肖安远各承担四分之一。二原告主张被告肖元铣、肖安明支付尚欠的赡养费用,由于二被告未到庭,且原告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二被告未支付之前赡养费,此事实无法查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安全、被告肖安远给原告肖中全、黄正礼提供住房居住;

二、被告肖元铣、肖安全、肖安明、肖安远从2016年6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肖中全生活费100元,定于每月10日前付清;

三、被告肖元铣、肖安全、肖安明、肖安远从2016年6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黄正礼生活费100元,定于每月10日前付清;

四、被告肖元铣、肖安全、肖安明、肖安远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肖中全稻谷150斤,定于每年8月底付清;

五、被告肖元铣、肖安全、肖安明、肖安远每人每年给付原告黄正礼稻谷150斤,定于每年8月底付清;

六、原告肖中全、黄正礼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扣除保销后的余额由被告肖元铣、肖安全、肖安明、肖安远平均分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肖元铣、肖安全、肖安明、肖安远各承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

代理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豆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