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民终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漆长宾,男,汉族,1967年6月30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虹汝,女,汉族,1969年6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系漆长宾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仁勇,男,汉族,1978年12月28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赵奇志,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刚,男,汉族,1974年2月23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泸县。原审被告韩梅,女,汉族,1977年5月1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上诉人漆长宾、刘虹汝与被上诉人陈刚、张仁勇,原审被告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5)仁和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23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向漆长宾、刘虹汝邮寄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签收后,未将相应送达回证邮寄回法院,漆长宾、刘虹汝未预交上诉费。2016年3月7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向本院送来民事上诉移送函。2016年4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2016年5月20日本院委托原审法院再次向漆长宾、刘虹汝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二人于当日签收后,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未提交缓交、减交、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漆长宾、刘虹汝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雷晓芳
审 判 员 衡 心
代理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俞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