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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刑初421号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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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42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5年12月2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本市雁塔区某某村北口3**号楼内伺机盗窃,后趁5**住户被害人马某出门上厕所之际,进入5**房间从桌子上盗窃白色“魅族”牌MX4手机一部、白色“联想”牌A678T手机一部。后李某下楼准备逃离现场时,发现被害人返回,随即上楼将手机藏匿于六楼楼顶杂物堆处后下楼,马某发现其形迹可疑将其拦住,通过拨打电话找到被盗手机后报警,将李某抓获。经鉴定,被盗“魅族”手机价值人民币936元,被盗“联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西安市雁塔区某某村北口3**号楼内伺机盗窃,发现5**住户被害人马某出门上厕所未锁房门,趁机进入该房间盗走魅族MX4白色手机一部、联想A678T白色手机一部,李某下楼准备逃离现场时,发现被害人返回,随即上楼将手机藏匿于六楼楼顶杂物堆处后下楼,马某发现其形迹可疑将其拦住,通过拨打电话找到被盗手机后报警,公安机关将李某抓获。经鉴定,被盗“魅族”手机价值936元,被盗“联想”手机价值10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及返还清单等书证;证人康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执行至2016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宋浮潇

人民陪审员  王荣梅

人民陪审员  肖 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 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