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1733号申请执行人彭某,男,住隆回县。被执行人肖某某,男,住隆回县。申请执行人彭某与被执行人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隆回县人民法院2015年9月22日(2015)隆民一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由肖某某偿还彭某50000元及利息8000元,合计58000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肖某某没有履行义务,彭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肖某某在金融机构无存款,也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彭某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隆民一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基高
审判员 刘顺松
审判员 欧阳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卢汉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