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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7845号

侯燕与昆明日日新清洗保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侯燕,昆明日日新清洗保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7845号原告侯燕,女,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姜鹏、王龙,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日日新清洗保洁有限公司。

原告侯燕诉被告昆明日日新清洗保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燕的委托代理人姜鹏、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日日新清洗保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燕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入职昆明日日新清洗保洁有限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3000元。2015年5月31日,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离职。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而要求离职,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程序,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31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5年3月、4月、5月的工资9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发部分9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被告昆明日日新清洗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日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日日新公司于2002年3月19日成立。2015年5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划账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1611元。2015年,原告向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侯燕与日日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31日解除;2、日日新公司支付侯燕2015年3月、4月、5月的工资9000元;3、日日新公司支付侯燕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发部分9000元;4、日日新公司支付侯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仲裁院审理后,出具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2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侯燕的全部申请请求。

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工资是按月结算。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华夏银行昆明拓东支行个人账户明细、华夏银行昆明分行向本院出具的查询说明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华夏银行昆明拓东支行个人账户明细、华夏银行昆明分行向本院出具的查询说明,由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由于被告系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发放工资,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

本院认为原告应系2015年4月进入被告处上班。对于原告的离职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5月31日离职,原告虽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但由于被告在仲裁时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而在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已未在住所地经营,其法定代表人亦拒绝到法院领取传票,故被告存在隐瞒事实的主观恶意且怠于行使其举证的权利,在此情形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即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31日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4月、5月的工资的主张,由于原告未领取2015年5月的工资,故被告应按照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2015年5月的工资161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61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原告以此提出离职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超过半年未满一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按照原告每月工资1611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05.5元。被告日日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侯燕与被告昆明日日新清洗保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31日解除。

二、被告昆明日日新清洗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燕2015年5月的工资1611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11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5.5元。

三、驳回原告的侯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昆明日日新清洗保洁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吴 娴

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

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坝绍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