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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行终80号

南陵县丫山采石厂、南陵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4-23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陵县丫山采石厂,南陵县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2行终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陵县丫山采石厂,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何湾镇。负责人孙致春,男,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法定代表人程晋华,该局局长。

上诉人南陵县丫山采石厂因诉南陵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3行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南陵县丫山采石厂于1994年8月9日取得建设用地许可(南地籍字[94]第007号),开办个体工厂。1999年申领了营业执照,负责人为孙致春,经济性质为个体经济。2002年10月19日取得证号为3402230230002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壹年,自2002年10月至2003年10月。有效期满后,该厂未取得延期许可。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6年3月27日公告发布安徽省未按期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非煤矿山企业名单,含南陵县丫山采石厂。同年4月30日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公告,因未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和未申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注销6家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其中包括南陵县丫山采石厂。同年8月22日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函告南陵县工商局已注销南陵县丫山采石厂的采矿权,请该局注销相关证照。南陵县丫山采石厂随后关闭。南陵县丫山采石厂用地及设备由孙致春看管至今。2015年6月29日孙致春以南陵县何湾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撤诉。同年8月24日南陵县丫山采石厂又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为被告向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案经审理,被驳回起诉。南陵县丫山采石厂不服,提起上诉,被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原审认为,南陵县丫山采石厂因未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和未申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致该厂的《采矿许可证》失效,而被南陵县国土资源局注销。南陵县丫山采石厂如要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请求国家行政赔偿的起诉期限为二年。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4月30日已公告,注销了该厂的《采矿许可证》,因南陵县丫山采石厂获知相关内容,且属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不适用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故现南陵县丫山采石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本案系南陵县丫山采石厂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应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南陵县丫山采石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南陵县丫山采石厂上诉称,1、被上诉人2002年7月以停止供应炸药的方式逼迫上诉人在有效采矿期内关闭采石厂,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合理损失;2、本案是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应当适用二十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所举证据,二审中双方质证意见同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但本案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行政行为已经被有权机关确认为违法行为,其直接请求行政赔偿没有前提基础,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南陵县丫山采石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俊

审 判 员  和李勤

代理

审判员  郑舒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丽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