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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一初字第222号

孙法林与邹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法林,邹金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一初字第222号签发:拟稿:校对:原告孙法林,男,195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德安县。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金明,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现拘押于德安县看守所)。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孙法林诉被告邹金明、查桂珍(被告邹金明之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邹金明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于2015年6月25日中止审理,2016年5月17日恢复审理,并由

审判员熊爱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查桂珍的起诉。原告孙法林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邹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法林诉称,2014年7月24日、2015年4月3日,被告邹金明因经营周转困难向原告先后借款70万元、10万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2%。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邹金明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11800及财产保全费4520元。

被告邹金明辩称,向原告借款70万元属实,另10万元的借条系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邹金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孙法林借款70万元,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4日,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邹金明未按约付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故于2015年4月3日对利息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一份。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协议以被告邹金明在庐山国际高尔夫球会的会员卡(2015年12月24日查封)权益转让给原告孙法林,抵扣本案借款27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邹金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结婚登记信息、九江共青村镇银行的转款凭证、户口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审查核实,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邹金明向原告孙法林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被告邹金明辩称10万元系7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与双方的约定基本一致,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10万元款项来源,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原、被告协议会员卡权益的抵偿款应优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邹金明归还借款43万元及利息10万元,并以4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孙法林偿还借款43万元及利息1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4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邹金明将庐山国际高尔夫球会的会员卡(2015年12月24日查封)权益转让给原告孙法林。

三、驳回原告孙法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0420元,由原告孙法林承担738元,被告邹金明负担9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爱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熊奇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