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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1405号

钱晓明与陈静、无锡市中折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静,无锡市中折机械厂,钱晓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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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静。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中折机械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杨亭工业园区。投资人陈静,该厂厂长。共同委托代理人费振初,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晓明。委托代理人王渊,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静、无锡市中折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钱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钱晓明原审诉称:钱晓明曾向陈静经营的机械厂投资,2014年12月8日,双方协议约定钱晓明退出投资,由陈静��机械厂归还钱晓明入股股金6万元,陈静以借条方式确认结欠上述款项。但此后钱晓明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陈静、机械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陈静、机械厂原审共同辩称:钱晓明所述借款未实际发生,故陈静无需返还借款。现陈静要求撤销钱晓明与陈静、机械厂的退股协议,机械厂现亏损50万元,要求钱晓明按照股份承担风险。因借条系陈静出具,与机械厂无关,故机械厂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要求驳回钱晓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日,钱晓明与陈静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钱晓明向机械厂投资,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2014年12月8日,钱晓明与陈静签订关于机械厂股东退股之协议,协议约定:退还股东钱晓明入股股金6万元;自2014年12月8日起,股东钱晓明正式退出机械厂股份,不再参与股份分红、不再承担债权债务;机械厂自成立运营至2014年12月8日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陈静承担。同日,陈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钱晓明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退股协议、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钱晓明与陈静就钱晓明原投资机械厂的60000元退股事实达成一致意见,陈静并以借条方式确认该款项,故根据相关规定,可以认定钱晓明与陈静之间形成借贷关系,陈静理应对借条项下的款项承担还款责任。陈静未能依时归还借款,则应自钱晓明主张权利之日起承担逾期利息。现钱晓明主张借款60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钱晓明要求���械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陈静、机械厂之辩称,因其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陈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钱晓明借款6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钱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00元,合计诉讼费用1350元由陈静负担。陈静、机械厂上诉称:钱晓明所述的借款未发生,实际是退股协议退还的股金,对此钱晓明也是认可的,现在机械厂亏损了50万元,钱晓明应当���照股份承担相应风险。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钱晓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亦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供。二审中,关于退股协议的签订过程,钱晓明陈述,其在入股机械厂时投资了8万元,在退股时,投资的三方进行了核算,机械厂是没有利润的,经三方协商一致,在退股协议中明确陈静应当退还其6万元股金,鉴于当时陈静无力支付,即以借条的形式确认了该笔欠款。陈静称机械厂共亏损50万元是没有依据的。陈静陈述,在钱晓明退股时,机械厂已经亏损了50万元,但因为不好意思让钱晓明亏太多,所以在签订退股协议时就同意退还钱晓明股金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陈静是否应归还钱晓明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股东退股之协议、借条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股东退股之协议明确约定:“退还股东钱晓明入股股金6万元;自2014年12月8日起,股东钱晓明正式退出机械厂股份,不再参与股份分红、不再承担债权债务;机械厂自成立运营至2014年12月8日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陈静承担”,钱晓明、陈静均在协议下方签字。同日,陈静还以借条的方式确认了该笔6万元的欠款。原审法院据此支持钱晓明要求陈静归还6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现陈静、机械厂提出的机械厂亏损50万元,钱晓明应共担风险的上诉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陈静、无锡市中折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浩

代理

审判员  包文炯

代理

审判员  酆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婉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