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02民初1203号原告夏靖。被告智琰拢。本院在审理原告夏靖与被告智琰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通过相关公司的信息服务形成借贷关系,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依约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为此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支付律师费代理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诉状中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靖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云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超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