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3民初1010号
原告:谷万秀,男,1976年5月19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陈春艳,女,1977年2月27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王贵金,男,1970年1月2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个体经营者,住址同被告陈春艳。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韩树伟,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万秀诉被告陈春艳、王贵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谷万秀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初,原告通过朋友张勇认识了被告陈春艳、王贵金夫妇二人,并向原告声称其有关系能帮原告买到4S店汉兰达、速腾、雅阁、朗逸、迈腾等各种型号的便宜机动车,并承诺3月提车,原告信以为真,便在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按照被告所销售型号车辆、价格向被告购买汉兰达2台、速腾7台、雅阁1台、朗逸1台、迈腾1台共计12台机动车,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原告按被告要求给付购车款1,551,000.00元。但是被告收到原告购车款后至今都没有按照约定交车,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车,被告称被骗。原告要求退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551,00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或中止本案审理。
一、双方形成的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只是居间介绍;
二、被告收取原告的订车款已全部打给被告的上家马瑞,马瑞已涉嫌刑事诈骗正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系诈骗案件的受害方。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谷万秀向被告购买2台丰田汉兰达越野车、7台大众速腾轿车、1台大众迈腾轿车、1台大众朗逸轿车、1台本田雅阁轿车,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春艳共支付1,551,000.00元购车款。车款付清后,被告至今未交付车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定车合同、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从事民事行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原、被告事实上形成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虽为双方自愿,但由于被告作为自然人,既不是汽车生产单位也非销售单位,无能力按口头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无法实现买卖合同目的,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退还购车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求中包括案外人耿伟向被告陈春艳购买的1台速腾轿车交付的175,000.00元购车款,针对该笔购车款,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代替被告陈春艳退款给耿伟的相关证明,以证实原告取得了该笔购车款的求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或应知被告既不是汽车生产单位也非销售单位仍在其处购买车辆,自身存在过错,故其请求被告支付购车款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
二、被告陈春艳、王贵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购车款1,551,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9.00元,由被告陈春艳、王贵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冰
代理
审判员 孟 熙
人民陪审员 陈海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那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