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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初332号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成都奇遇记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成都奇遇记娱乐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332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号。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干事。委托代理人黄磊,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奇遇记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道***号*层*号。法定代表人马春光。委托代理人黄磊,男,汉族,1980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系成都奇遇记娱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与被告成都奇遇记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遇记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黄磊,被告奇遇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集协诉称,其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音集协通过与权利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方式取得了《情人》、《无心伤害》、《还是会寂寞》、《让我想一想》、《躺在你的衣柜》、《爱我久久》、《城市蓝天》、《妈妈的爱有多少斤》、《桃花朵朵开》9部作品的放映权和复制权,并有权在上述权利遭到侵害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奇遇记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亦未支付版权使用费,即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内公开使用卡拉OK点歌系统营业性播放音集协享有著作权的上述9部MV音乐电视作品。音集协认为,奇遇记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侵害了音集协的放映权。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奇遇记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被告奇遇记公司答辩称,对其在自己经营的娱乐场所播放涉案9首MV歌曲无异议,但被告的收入并非来源于歌曲本身,音集协主张的金额较高,请求法院考虑其经营规模较小的客观情况,降低赔偿金额。本院

经审理查明,音集协系依法成立的音像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12年3月6日,音集协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上述权利包括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3年,至期满前60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3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5年1月28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声明,其按照“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九条约定,“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顺延三年,直至2017年12月31日。《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MV作品专辑共20张光盘,涉诉10部MV作品收录其中。该专辑光盘内圈刻有唱片标示(ifpi码),外包装上载明出版人、国际标准书号(ISBN)等信息,外包装载有“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的版权声明。该专辑内页载明,涉诉10部MV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4月1日,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张蓉蓉及工作人员数名与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成都市××大街××广场××楼“爱丽丝奇幻记主题量贩KTV”方块5号包间消费,张蓉蓉在该包间安置的点歌器上点歌,先后播放了100首歌曲,其中包含了本案被诉侵权的10部MV作品。国力公证处对上述行为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刻录光盘1张,并出具了(2015)川国公证字第74513号公证书。庭审过程中,本院分别对音集协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DVD光盘及(2015)川国公证字第74513号公证书所附光盘进行了播放。涉诉10部MV作品由歌曲及一系列连续的画面组成,画面的内容、风格、氛围与音乐和歌词相契合,形成统一的整体。经比对,除歌曲字幕的字体不相同外,被诉侵权的10部MV作品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涉诉作品的歌曲和画面一致。另查明,奇遇记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2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卡拉OK厅服务。以上事实,有(2015)川国公证字第50940号公证书、《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DVD、(2015)川国公证字第74513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奇遇记公司的工商信息、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涉案MV作品的性质及著作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音集协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10部MV作品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画面并非是对客观事物、形象和声音的机械录制或对已有作品的简单剪辑,而是通过导演、编剧、演员、灯光师等人员的共同努力,形成了具有某种意境、一定寓意的连续画面,画面和歌曲的风格能够协调一致,相互映衬,有机地构成了一个整体。涉案10部MV作品凝聚了导演、演员等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享有包括放映权在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音集协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DVD光盘内圈刻有唱片标示(ifpi码),外包装上载明出版人、国际标准书号(ISBN)等信息,据此,本院确认该DVD光盘为合法出版物。该专辑内页载明涉案10部MV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10部MV作品的著作权人。

二、音集协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音集协作为依法成立的音像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已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经授权依法取得涉案10部MV作品放映权的管理权限,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

三、侵权行为的认定。音集协主张奇遇记公司侵犯其放映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奇遇记公司在其营业场所内向不特定公众放映的涉案10部MV作品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MV作品在歌曲和画面构成上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关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之规定,奇遇记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播放设备将音集协获得授权的MV作品向不特定公众播放的行为,侵犯了音集协就涉案10部MV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四、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奇遇记公司侵犯了音集协涉案10部MV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音集协的实际损失和奇遇记公司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奇遇记公司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成都奇遇记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

二、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成都奇遇记娱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元,由成都奇遇记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       俊

代理

审判员 史洁

人民陪审员黄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   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