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984号原告裴小桃。委托代理人王伟(受裴小桃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裴伯平(受裴小桃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芮顺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广场荆溪大厦12楼A层。负责人谢采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斌(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裴小桃与被告芮顺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小桃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芮顺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小桃诉称:2014年9月20日12时05分许,芮顺强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沿宜兴市唐芳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芳桥镇区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前方裴小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裴小桃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当事人芮顺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裴小桃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874.89元。(医疗费305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7062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4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交通费500元、车损2500元),要求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芮顺强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次事故中已垫付医疗费9546.32元,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用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诉讼费。原告的赔偿标准较高,在质证中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2时05分许,芮顺强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沿宜兴市唐芳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芳桥镇区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前方裴小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裴小桃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当事人芮顺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裴小桃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为被告芮顺强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又查明,事故发生当天,裴小桃送至宜兴市周铁医院抢救,芮顺强支付医疗费264元,后裴小桃并住院15天治疗,芮顺强支付医疗费9282.32元。裴小桃出院后多次至宜兴市周铁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854.69元。医疗费合计11401.01元。又查明,2016年3月29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锡诚[2016]临鉴字第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阅片中载明:周铁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14年9月20日X片(78061)示:胸12及腰2椎体压缩性改变。2014年11月20日X片(79931)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局部骨皮质不连续,椎体压缩1/3以上,胸12椎体压缩性改变,形态较前未见明显变化。鉴定意见为裴小桃腰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裴小桃支付鉴定费2520元。又查明,韩玉仙(身份证号××)与裴伯泉(已故)夫妻婚后生育二男一女,取名裴雪明(已故)、裴雪林、裴小桃。又查明,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每年;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每年。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对医疗费1140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350元及精神抚慰金标准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误工费、鉴定意见、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入院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户籍资料、发票、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对苏B×××××号小型客车承保交强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车辆造成裴小桃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裴小桃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肇事方负担。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审理中,保险公司提出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保险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裴小桃与宜兴市周铁镇速派奇电瓶车店所签合同没有订立时间且对工资发放未提交相应的原始财务记账凭证。
本院认为,裴小桃应对工资发放提交原始财务记账凭证,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其误工费应按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77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8850元;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出院记录中并未提及椎体压缩性骨折达三分之一以上,不构成伤残。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2014年9月20日(事故发生当日)X片(78061)示:胸12及腰2椎体压缩性改变,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裴小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40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为8850元、残疾赔偿金7062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4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为300元、车损为350元,共计107721.2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4970.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为2751.0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芮顺强已支付9546.32元应视为对保险公司的垫付,该款应返还给芮顺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107721.21元(其中支付裴小桃98174.89元,支付芮顺强9546.32元)。
二、驳回裴小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5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939元,鉴定费2520元】,由裴小桃负担58元,保险公司负担3401元。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已由裴小桃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裴小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周月春
人民陪审员 蒋建忠
人民陪审员 殷 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