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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2431号

游锡务与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2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游锡务。委托代理人张承更,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晓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文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洲锡务因与被上诉人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徕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虞民初字第0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3日,游锡务与禧徕乐公司签订了《统一经营管理合同》1份,约定由游锡务将其购买的坐落于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1层A1015号商铺(建筑面积39.89平方米)交由禧徕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前三年商铺由禧徕乐公司无偿使用,2010年10月起即培育期结束所购商铺应继续委托禧徕乐公司经营,由禧徕乐公司统一对外招租、统一管理市场,禧徕乐公司收取租金的10%为托管费,其余90%租金收益全部支付给游锡务(年终禧徕乐公司向游锡务公开该商铺租金收入账目并接受查询)。游锡务自行承担依法应缴纳的税费,禧徕乐公司依法承担代扣代缴义务。另查明:坐落于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1层A1015号商铺,房屋产权登记为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1105,房屋所有权人为游锡务。庭审中,游锡务认为禧徕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度上半年的租金,已违反合同约定,故以起诉作为向禧徕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一种通知方式。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工商登记资料、统一经营管理合同、房产证、土地证、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审原告游锡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游锡务与禧徕乐公司签订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游锡务与禧徕乐公司间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游锡务与禧徕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的解除作了严格的限制性约定,现并未发生双方约定的解除情形。经审查游锡务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游锡务与禧徕乐公司签订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是一种新类型的合同,是一种新的商业经营管理模式,其合同目的是为了集中商铺散户,统一出租经营,以取得更好的经营利益,如部分业主解除与禧徕乐公司签订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会影响整个商场的经营和运作,会对游锡务、禧徕乐公司和善意第三人带来负面影响,有违合同签订的目的,故不能在发生纠纷时轻易以解除合同来处理纠纷。现游锡务仅以禧徕乐公司违反惯例未及时付款而要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故游锡务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游锡务与禧徕乐公司签订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游锡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游锡务负担。游锡务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对被上诉人逾期交付代为保管租金的事实已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但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商铺租金的数额及商铺承租方实际的租期依法进行审查,被上诉人是基于统一经营管理合同向承租方代收并保管租金,该租金的孳息收益权归上诉人。2、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是一种新类型合同,部分业主解除合同会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善意第三人带来负面影响是片面对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目的的理解,放弃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初衷即租金收益权。被上诉人未及时返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求让双方矛盾加深,不利今后的化解工作。3、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起诉解除合同目的在于止损,如果合同未能解除,则租金损失会无时限扩大,本案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判决解除合同,而非驳回上诉人的诉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游锡务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禧徕乐公司答辩称:为保证整个商场的持续统一经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统一经营管理合同中对合同的解除做了严格的限制性约定,这与签订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的目的是一致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少数业主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解除合同势必会影响整个商场的统一经营,对整个商场的各方利益主体无益。被上诉人希望在不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就欠付租金事宜与业主继续协商。请求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统一经营管理合同所设定的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恪守执行。相关合同未事先明确上诉人权利让渡之收益,也未为上诉人单一事务而设定被上诉人义务,属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原审法院对合同的定性并无偏差。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因被上诉人欠付租金,构成违约,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其诉请的法律依据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主张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目的对上诉人而言是取得租金收益,在合同双方未就租金获取的期限利益予以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迟延付租之违约行为尚不足以达到合同目的落空的严重程度,故原审法院相关裁判结果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游锡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雪蓉

代理

审判员  姚 望

代理

审判员  沈维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陆晓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