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2144号原告何帝君,男,汉族,1978年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龙泉驿区大面洪河北路569号41栋2单元10号。委托代理人唐运芝,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长斌,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进,男,藏族,1986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理县杂谷脑镇西大街56号4单元5楼1室。被告段晓倩,女,汉族,1987年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荆翠中路88号3栋2单元7楼3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是锦城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锦城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女,汉族,1987年1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西来镇马福村12组2号,系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何帝君诉请: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7020.7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无争议的事项(一)2015年10月18日12时10分,王进驾驶川AMK144号车辆由成绵立交方向沿三环路往龙潭立交行驶至三环路龙潭立交上桥处时,与何帝君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何帝君、何帝君车上乘客何家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进负事故全责,何帝君、何家宇无责。(二)川AMK144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段晓倩,王进与段晓倩系夫妻关系。段晓倩为川AMK144号车在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三)何帝君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月,术后1年视复查情况取出内固定,内固定取出术费用预计约1万元。2016年1月2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何帝君的伤情属十级伤残。(四)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达成协议,认可医疗费总额2025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儿子何家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210.8元,鉴定费930元。
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一)后续治疗费。出院医嘱载明,术后1年视复查情况取出内固定,内固定取出术费用预计约10000元,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营养费。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何帝君住院治疗13天,无相关院外护理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1040元。(四)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根据何帝君的银行卡明细可以看出,其2015年5月至10月的工资收入较为固定,分别为30926.3元、29694.67元、29315.46元、29728.87元、30391.14元、26582.62元,平均为29439.85元。庭审中,何帝君称每月发上一个月工资,即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发放的是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根据银行明细显示,2015年11月发了20302.24元,2015年12月、2016年1月未发放,共减少68017.31元。2016年2月发了两笔,一笔是2月1日发的28960元,一笔是2月5日发的26631.37元,与事故发生前半年的平均工资相比未有减少。何帝君称2016年2月发放的两笔工资系年底第十三薪和过年的红包,理由是工资仅在月末发放。对此
本院认为,何帝君仅提供了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的银行明细,2月底的银行明细并未提供;同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代发工资系年终奖金而不包含月工资,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何帝君的误工费为68017.31元。(五)交通费。证据不足,酌情支持300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庭审中,双方对何帝君儿子何家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210.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彭州市通济镇双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大面街道好日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户口簿,何帝君父亲曾后元(1953年6月18日出生)、母亲汪建琼(1954年1月18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家庭户,两人共育有子女3人,现随何帝君居住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洪河北路569号41栋2单元10号。故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1632.4元。根据户口簿、出生证明及就读证明显示,何帝君女儿何怡欣(2011年12月26日出生),于2014年9月起就读于德阳外国语学校幼儿园小B班。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2618.9元。判决结果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王进应对齐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川AMK144号车在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投保了车险,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何帝君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94160.53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90191.66元(194160.53元-医疗费自费3038.87元-鉴定费930元),剩余3968.87元由王进承担。对于何帝君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是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帝君赔偿190191.66元;
二、被告王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帝君赔偿3968.87元;
三、驳回原告何帝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2.5元,由原告何帝君负担168.5元,被告王进负担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杜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怡附:赔偿项目表赔偿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 医疗费 总额 20259.12元 酌情扣除15%自费 自费部分 3038.8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390元 后续治疗费 10000元 护理费 1040元 80元/天×13天 误工费 68017.31元 交通费 300元 残疾赔偿金 48762元 24381元/年×20年×10% 被扶养人生活费 41462.1元 父母:18027元/年×18年×10%÷3×2=21632.4元;子:7210.8元;女:18027元/年×14年×10%÷2=12618.9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元 鉴定费 93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