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刑初7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杰,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肄业,住简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杰2015年6月7日14时30分左右,驾驶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被害人袁某(袁杰之妻)、蒋某,由乐至向安岳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19线2593Km+lOOm处时,压道路中线行驶,致车左前部与相向行驶于道路左侧的由唐某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前方保险杠中部相撞,致袁某当场死亡,袁杰、蒋某受伤。经鉴定,袁某系生前遭受较大钝力作用(如交通事故等)致心、脑、肝等重要器官损伤死亡;被害人蒋某两处轻伤一级、两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大中型拖拉机不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1部分:拖拉机》第4条、第8条、第9条,《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4条、第6条、第7条的相关规定。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袁某、蒋某不负事故责任。袁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袁杰赔偿了袁某近亲属和被害人蒋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杰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并获得谅解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杰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被告人袁杰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通知书、尸体处理申请书、尸体检验、鉴定通知书、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复印件、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轻伤鉴定书、证人曾某、蒋某、唐某、陈某的证言、到案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袁杰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袁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袁杰赔偿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袁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袁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秋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