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民初10号原告王某,男,生于1974年4月30日,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祁某,居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男,生于1977年2月22日,村民。被告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人民路城东农贸市场*楼。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涂某,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阮荣明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张明星、
人民陪审员姚家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祁红、被告青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涂昌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青达公司与郧西县香口乡教育站签订建筑承包合同承建香口幼儿园期间,安排被告李某负责该项目,建设期间被告李某在原告经营砖厂购买红砖使用,尚欠3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李某2013年10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在建设香口幼儿园时在原告砖厂拉砖尚欠30000元砖款未付。证据三:郧西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香口乡中心小学幼儿园工程在郧西县建设局备案施工单位是被告青达公司。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但在本院向其调查时述称:我经手购买原告红砖并出具欠条欠款30000元属实,此款应由我偿还、与被告青达公司无关,我打算今年年底给付。
被告青达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将香口乡中心小学幼儿园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某,亦未安排被告李某管理施工;被告李某欠原告砖款是其个人欠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青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查询问了涉案项目工程负责人蒋义涛。证实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李某协助蒋义涛一起在现场组织施工;期间,被告李某在原告王某经营的砖厂赊购红砖;后工程完工结算时,蒋义涛将赊欠的30000元红砖款给付了被告李某,但被告李某至今未将此款支付给原告王某。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青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青达公司经过招投标取得郧西县香口乡中心学校项目工程,于2012年9月3日与该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中心小学幼儿园工程,并于2012年10月9日在郧西县建设局备案。被告青达公司聘请蒋义涛为该项目工程的负责人,该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李某协助蒋义涛一起在现场组织施工;期间,被告李某在原告王某经营的砖厂购买红砖,并向原告王某出具欠条一张,即“欠条今欠到香口幼儿园用的砖款叁万元整欠款人:李某2013.10.23号”。后工程完工结算时,蒋义涛将被告李某赊欠的30000元红砖款给付了被告李某,但被告李某至今未将此款支付给原告王某。原告王某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交付红砖的义务,被告李某已接受红砖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李某支付所欠红砖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某并非被告青达公司员工,其从原告王某处赊购红砖的行为不是代表被告青达公司履行职责行为,也不是以法人或受委托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故被告青达公司不应该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青达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达公司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红砖欠款30000元。驳回原告王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阮荣明
审 判 员 张明星
人民陪审员 姚家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丽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