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923行审24号

代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代国土枣罚字[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代县国土资源局,郝志立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923行审24号

申请执行人:代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安俊虎,代县国土资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吉安,代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队长。

被执行人:郝志立,代县枣林镇xx村人。代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国土枣罚字[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事项。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代县国土资源局以郝志立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于2015年3月擅自占用代县枣林镇东留属村集体土地(耕地)894平方米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和《山西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1月12日对郝志立作出代国土枣罚字[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设施共45平方米;2.对非法占用的土地894平方米处以10元/平方米的罚款,计8940元。代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12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送达郝志立,并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2日对郝志立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不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该行政决定不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代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代国土枣罚字[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淑清

审判员  马贵平

审判员  赵丽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果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