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547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六、七层仅作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龙健,行长。
委托代理人:和增翔。
委托代理人:康华光,系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玉婷,女,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2525。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陈玉婷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因陈玉婷拖欠贷款本息不还,请求判令:1.陈玉婷偿还贷款本金33797.87元及利息(含罚息)1080.12元、复利32.21元,共34910.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2月6日,之后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陈玉婷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保全费用以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称陈玉婷在起诉后仍没有还款,故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截至2016年5月30日,陈玉婷拖欠的利息(含罚息)已经增加为3400.94元、复利289.68元。被告陈玉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与陈玉婷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贷字2015第RL20150312001395号)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甲方向乙方贷款41000元,贷款用途为旅游,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6%。甲方应按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甲方应至少在约定的还款日前一天,将应还款项存入甲方还款账户内,因未足额存入资金致使乙方无法按时扣收应还款项的,后果由甲方承担。甲方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法还款,还款日为13日。如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或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况,则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3月13日,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向陈玉婷发放贷款41000元。贷款发放后,陈玉婷从2015年12月13日开始没有按时足额还款。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截至2016年5月30日尚欠贷款本金33797.87元、利息(含罚息)3400.94元、复利289.68元未还。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与陈玉婷之间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陈玉婷亦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陈玉婷从2015年12月13日起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故平安中山分行请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玉婷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有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提供的证据为证,且陈玉婷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其主张的数额。陈玉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陈玉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33797.87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合计为3690.62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陈玉婷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洪
审 判 员 李静敏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泳瑜钟金花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