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2346号原告扬州唯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德华村高庄组。法定代表人张加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开艳,高邮市甘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在坤。被告丁爱平。
原告扬州唯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在坤、丁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唯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开艳、被告丁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在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姚在坤系朋友关系,被告姚在坤与被告丁爱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姚在坤于2014年8月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从银行转账5万元到被告账户,同年10月20日被告姚在坤、丁爱平又向原告借款47万元。被告承诺于半个月内予以归还。2014年10月20日原告将47万元从中国建设银行湖西支行汇到被告指定的丁国军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10万元,原告曾多次追要余款42万元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爱平辩称,欠钱是事实。被告姚在坤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加红系原告扬州唯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姚在坤与被告丁爱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被告姚在坤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8月19日由张加红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至被告姚在坤银行账户。2014年10月20日被告姚在坤、丁爱平向原告借款,并立据欠原告47万元,说明半个月内归还,打入丁国军信用社卡。同日原告从张加红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汇款47万元至丁国军的高邮市农村商业银行卡。后被告姚在坤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因被告姚在坤未到庭且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两被告欠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52万元,后归还10万元,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姚在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在坤、丁爱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扬州唯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2万元及利息(以4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姚在坤、丁爱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
审判员 袁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